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军,绰号朱百万,个体。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1981年7月18日被靖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6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8〕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被告人朱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时左右,被告人朱小军在靖江市虹桥新村26幢104室,容留叶某、展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小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81)靖法刑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叶某、展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朱小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朱小军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军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朱小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前科劣迹,故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朱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及酌情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小军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朱小军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八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卫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