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终6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中训,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善沛、段静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中训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中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善沛、段静静,被上诉人张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焦中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函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上诉人焦中训与被上诉人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你院重审,望重审中注意以下问题:1、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志强称分四次支付涉案借款,其中两次见过上诉人焦中训,但双方并未直接见面,涉案款项全部交付给了案外人也是涉案借款担保人的张宗力;张志强与焦中训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履行完毕?2、二审中,案外人张宗力称涉案借款由其本人接收后,35万元由其本人转到王天宝的牛场买牛,20余万元由其本人出面购买建奶牛场的材料了,相关票据仍在其本人手中持有,另有22万余元,是上诉人焦中训分八次从其手中取走,取钱时均打有取款条;另外张宗力认可与上诉人焦中训之间有分牛协议和分牛明显(单据),故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张宗力系与上诉人合伙开办牛场,涉案借款也是用于该奶牛场,故建议你院向被上诉人张志强行使必要的释明权,询问其是否追加张宗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即使被上诉人张志强明确表示不追加张宗力作为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义务主体,你院可否依职权追加该张宗力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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