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72执恢1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珂,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戴孟春,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珂与被执行人戴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受理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中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等部门进行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97.34元,此款已抵扣作执行费支付,另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粤T×××××号小型货车一辆,于2018年11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湘K×××××号小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未能扣押。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如到期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未提交导致查封物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限期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2072执恢1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伍劲恒 执行员 李 帆 执行员 朱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梁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