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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3刑初960号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3刑初96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0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惠良,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8〕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0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湘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东县大岭镇往平山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大道大岭桥头春江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冯某1,造成冯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叫路人打电话报警。辩护人陈惠良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0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东县大岭镇往平山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大道大岭桥头春江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冯某1,造成冯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有限速标志(50KM/h)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鉴定时速92KM/h),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同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方位图、照片、勘察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貌。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处理。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湘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登记车主张某。未查询到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收据,证实被害人冯某1家属收到肇事者家属丧葬费2万元。7、机动车强制险单据,证实涉案摩托车投保强制险情况。8、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冯某12018年9月23日晚在惠东县大岭镇桥头发生事故死亡。9、户口本材料,证实冯某2与冯某1系父子关系。10、法医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冯某1系因生前受巨大机械性外力作用(类车辆、倒地)致胸腔闭合性损伤、大失血而死亡。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22日23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惠东县大岭镇春江酒店门前路段,一个行人从马路左边横过右边,我刹车不及,车头碰到行人,我和摩托车都倒地,过了一会交警到现场,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10月1日,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有限速标志(50KM/h)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鉴定时速92KM/h),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同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13、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湘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速度约92KM/h。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其负全责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接受处理,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小龙

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

人民陪审员  姚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