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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91民初2657号

赵君香与高振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君香;高振青;王传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91民初2657号

原告:赵君香,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振青,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王传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君香与被告高振青、王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9日的庭前会议,依法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赵君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被告高振青以及王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卢毅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8日开庭,原告赵君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青、王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振青、王传磊偿还赵君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800元;2.判令高振青、王传磊向赵君香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高振青、王传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高振青、王传磊(别名“王凯”)因资金周转向赵君香借款60000元,且向赵君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66000元,到期后赵君香多次催要该借款,但高振青、王传磊未归还。赵君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赵君香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高振青、王传磊偿还赵君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高振青、王传磊向赵君香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高振青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王传磊辩称,王传磊与赵君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情况是王传磊与高振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11日,王传磊向高振青出借款项60000元,高振青为偿还上述对王传磊的欠款,便向赵君香借款60000元,然后向王传磊偿还了59800元,剩余的200元欠款,王传磊放弃不再主张。故王传磊与赵君香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王传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君香提交证据:《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出具的业务回单两份,用来证明高振青、王传磊向赵君香借款6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偿还66000元,且赵君香已经实际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高振青、王传磊。高振青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王传磊对银行回单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但主张借条上的内容系高振青所写,借款人为高振青,赵君香没有证据证明“王凯”与王传磊系同一人。且根据法律规定“王凯”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上述款项亦未交付给王传磊。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传磊提交证据:高振青书写的《证明》一份、王传磊济南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两张,用来证明高振青向赵君香借涉案款项系为了偿还王传磊的欠款。赵君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从证明中看出赵君香将涉案借款交付给了高振青,高振青又将该款项交付给了王传磊,由此证明高振青、王传磊已经收到了该款项,并主张高振青与王传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君香与高振青、王传磊系同村关系。高振青向赵君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保证1个月内还清陆万陆仟元(66000元)。借款人高振青王凯2016.5.25。”高振青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向赵君香偿还过10000元,但主张偿还的上述1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并非利息。赵君香主张涉案借款系向高振青、王传磊出借的,高振青与王传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赵君香认可该借款系直接交付给高振青,并主张高振青偿还的上述1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并非本金。赵君香主张借条上的“王凯”与本案被告王传磊系同一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振青向赵君香借款60000元,且高振青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保证1个月还清66000元”,该约定应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利息过高,庭审中赵君香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振青之后所偿还的10000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的上述借款的利息。赵君香主张偿还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之间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期间的利息20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振青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赵君香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上有“王凯”的签字,故赵君香要求高振青、王传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对“王凯”与王传磊系同一人,赵君香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通过高振青出具的《证明》可知,高振青与王传磊并无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故赵君香要求王传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振青、王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君香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高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君香借款利息20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

三、被告高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君香借款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驳回原告赵君香对被告王传磊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赵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高振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士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韩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