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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7070号

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7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

法定代表人:冯万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渲辉,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侨盼,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环卫中心垃圾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环卫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奔骥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2民终58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93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大兴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渲辉、侯侨盼,被告(反诉原告)奔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崔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兴环卫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奔骥公司给付大兴环卫中心自2006年1月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和折旧费,计算标准为704.08元/日;3、奔骥公司给付大兴环卫中心违约金77096.4元;4、奔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大兴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M-13-(1)-1号土地划拨给大兴环卫中心,作为垃圾消纳场使用,土地面积132837.19平方米,合199.255亩。2003年11月12日,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奔骥公司承租上述全部垃圾场场区,租期30年,用于建设综合处理厂,租金为每年288000元,供电设备折旧费每年15000元,从第五年起(2009年至2014年)递增1%,从第十年起租金递增3%,租金交付方式为上交款,自2004年1月8日起计租。奔骥公司如果不能如期缴纳租金,每超过一日按租金总额的1%交纳违约金,超过1个月,大兴环卫中心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大兴环卫中心收回35亩土地,年核减租金53060元,核减日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大兴环卫中心认为:1、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兴环卫中心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2、奔骥公司长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大兴环卫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3、未经大兴环卫中心同意,奔骥公司擅自转租,大兴环卫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奔骥公司的行为严重背离双方所签合同目的,依靠转租谋利且长期不支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奔骥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兴环卫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大兴环卫中心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大兴环卫中心始终未向奔骥公司支出垃圾清理费用,并且双方就垃圾清理费折抵涉案租金已经实际履行,大兴环卫中心拖欠奔骥公司垃圾清理费,且该数额超过租金数额,奔骥公司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并且大兴环卫中心没有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奔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

二、大兴环卫中心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1、奔骥公司不欠大兴环卫中心涉案租赁土地租金。涉案土地曾是大兴环卫中心用来堆放生活垃圾场所,2003年,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大兴环卫中心在涉案土地上存有110000余方的生活垃圾。由于大兴环卫中心无法清理这些垃圾,经双方协商,由奔骥公司负责清理。大兴环卫中心承诺出资30万元作为燃料费用,并由大兴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政管委”)负责协商垃圾填埋地点,不足费用部分,由奔骥公司先暂时垫付,由奔骥公司以大兴环卫中心的名义向区市政管委申请批款,大兴环卫中心及时将批下来的款项,全额付给奔骥公司。自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奔骥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将涉案土地上的陈腐垃圾清理完成,奔骥公司垫付2880000余元垃圾处理款。涉案土地垃圾清理费用于2007年已下拨到区市政管委,后经区市政管委、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多次会议商定,该费用用于折抵奔骥公司租赁涉案土地租金。加上奔骥公司为大兴环卫中心清理2008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涉及的土地上(三角地)的建筑垃圾及场地平整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奔骥公司共为大兴环卫中心垫付垃圾清理费用人民币3030000余元,该费用与涉案土地租金折抵后,截至大兴环卫中心2011年3月15日起诉时,大兴环卫中心应向奔骥公司返还垃圾清理费用人民币1775301.2元。2011年,基于大兴环卫中心的起诉,奔骥公司向大兴环卫中心提起反诉,要求大兴环卫中心支付折抵涉案土地租金后剩余的垃圾清运费,大兴环卫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随即又撤回诉讼,奔骥公司正积极准备派员向大兴环卫中心追索折抵租金后尚未支付的垃圾清运费之时,又接到了大兴环卫中心的起诉状。2011年诉讼历时3年有余,大兴环卫中心曾多次承认涉案土地系政府折子工程,即大兴环卫中心涉案诉讼所谓的“奔骥公司拖欠租金”不是事实。2、大兴环卫中心称奔骥公司“未经大兴环卫中心同意,将承租土地租赁给模板厂、家具厂等第三人使用”亦不是事实,其说法不成立。首先,大兴环卫中心不能举证证明奔骥公司与家具厂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二,大兴环卫中心诉称奔骥公司未经大兴环卫中心同意,转租模板厂,不是事实,该模板厂的租赁关系是得到大兴环卫中心同意的,模板厂有自己的字号、牌匾,并且均悬挂在涉案土地场地内,如模板厂的租赁关系没有得到大兴环卫中心的同意,模板厂不可能从2004年在涉案场地内存在至今,因大兴环卫中心拖欠奔骥公司垃圾清运款项,使得奔骥公司资金周转极为困难,并且,由于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一致问题,导致奔骥公司与大兴环卫中心合作的“餐厨垃圾综合处理场”项目无法得到批准,尽管奔骥公司想尽办法,但是最终还是因为土地主体问题,该项目未能启动,故,大兴环卫中心同意以奔骥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土地充分利用及转租。综上,大兴环卫中心诉称奔骥公司拖欠其土地租赁费和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说法不成立,如果奔骥公司真的拖欠大兴环卫中心土地租金,那么大兴环卫中心不可能自2006年起至诉讼之日从来没有向奔骥公司催要过租金,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没有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事实是在市政管委的主持下,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土地租赁费用与垃圾清运费折抵。奔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大兴环卫中心给付奔骥公司经折抵租金后的垃圾清理费203762.7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奔骥公司与大兴环卫中心在区市政管委的协调下达成垃圾清运费折抵租金的约定并实际履行,但截至到2017年12月31日,大兴环卫中心尚拖欠奔骥公司折抵后的垃圾清运费203762.7元。大兴环卫中心对奔骥公司的反诉辩称,大兴环卫中心不同意奔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未就垃圾清运费折抵租金达成一致,大兴环卫中心不同意用垃圾清运费折抵租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4日,区市政管委向市管委提出《关于筹建厨余垃圾处理厂的请示》,写明:“我区所属的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多年从事厨余垃圾处理工作,目前承担着全市市区90%以上的星级宾馆和80%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以及中央市属各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部队食堂产生的厨余垃圾(包括“地沟油”、“泔水”和废弃食用油)的消纳处理。在朝阳、丰台各有一厂,由于规模小、设备陈旧,已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现需要提高处理能力,北京奔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区魏善庄镇龙海园工业园区拟征地120亩,筹建一座现代化的厨余垃圾综合处理厂,设计规模为日处理泔水200吨,“地沟油”40吨,废弃食用油20吨,电镀污泥及水处理污泥30吨,废矿油30吨综合处理厂。所有工艺均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此项目涉及到全市的生活垃圾的统一处理工作,特别为厨余垃圾处理工作上一新台阶打下基础,特向市管委提出申请,筹建厨余垃圾综合处理厂。”2003年11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给市计委、建委《关于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联建北京奔骥公司资源化综合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写明:“……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拟在大兴区魏善庄镇大营村联合建设北京奔骥公司资源化综合处理厂项目。该项目具体内容如下:

一、项目名称北京奔骥公司资源化综合处理厂。

二、建设单位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

三、建设地址及占地规模:大兴区魏善庄镇大营村,该项目具体四至范围:东至:大营村内耕地区,西至:农路中心线,南至:迪赛公司及村土地,北至:排沟南下底线。项目规划总占地面积87477.18平方米。用地现状为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所有的垃圾堆放场……项目计划总投资9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解决等内容……”大兴环卫中心经划拨取得京兴国用(2006划)第111号M-13-(1)-1号132837.1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公用设施的建设。2003年11月12日,出租方大兴环卫中心(甲方)与承租方奔骥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为保护环境,实现不可再生资源的再利用,现经北京市市政管委会批准,乙方将在北京大兴区建设综合处理厂,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几次洽谈协商,双方协议如下:

一、乙方租用甲方魏善庄垃圾场全部场区,面积以土地证为准,甲方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及土地现状、背景等资料的提供等相关事宜给予乙方帮助;

二、租期为30年,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34年1月8日止,如无特别不可抗力,双方可继续签订协议;

三、租金基数为每年288000元(贰拾捌万捌仟元),从第五年(即2009年至2014年)递增1%。从第十年起租金递增3%;

四、缴款方式为上交款,即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相做出准备,自2004年1月8日-18日交清第一承租年度款288000元,以此类推,每年1月18日前交清下一个年度的承租费;

五、现有路及办公用房和供水,乙方无偿使用并负责维修,乙方应交纳供电设施折旧费每年1.5万元,在交纳承租费时一并交清……七、场区内现有垃圾,甲方应给予积极清理,乙方负责清理燃料费用……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如期交纳租金,每超过1日,甲方按租金总额的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承租权;2、在租期内甲方不能无故提前收回乙方承租权,违约应赔偿乙方的实际资金投入。

十二、其它:1、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遇地震,国家占地及政策变化,土地及原有地上物补偿归甲方所有,新增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自行终止(如国家部分占地,减少面积按每亩1300元减少租金)……”2004年1月15日,大兴环卫中心(甲方)与奔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对场内的垃圾进行筛选、筛出的筛下物就地填埋、垃圾清运到安定垃圾填埋场。

二、由区管委与安定垃圾填埋场商议免费倾倒垃圾。

三、甲方负责出资30万元,并于元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垃圾的清运处理。费用不足时,以甲方名誉向区市政管委写出申请,乙方负责向市政管委催要,要来款项及时全额付给乙方。”2004年4月5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在大兴区魏善庄建设餐厨垃圾处理厂的函》,写明:“……现大兴区餐厨垃圾处理厂项目建议书已经编制完成并报送市发改委,投资方为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规模为400吨/日,建设地点在大兴区魏善庄。经我委认真研究,原则同意此建设地点,该项目建成后可大大提高我市餐厨垃圾的利用率,规范我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系统,实现我市餐厨垃圾的有序管理。请贵委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5月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市规划委出具《关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征求意见函》,请确认奔骥公司建设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消纳综合处理厂工程确定建设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是否可行。2005年8月25日,大兴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大兴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治理魏善庄垃圾消纳场积存生活垃圾所需资金的请示》,写明:“位于我区魏善庄的生活垃圾消纳场于1992年启用,处理形式为简单露天堆放,到1998年停止使用时,积存了近11万方生活垃圾,未有效无害化处理,始终是个污染隐患。2003年按照市政府垃圾治理白皮书要求,为消除垃圾污染及解决餐厨垃圾处理问题,北京奔骥经贸公司与我区环卫服务中心合作,决定利用该场址进行餐厨垃圾处理场建设,同时对该积存垃圾进行彻底治理。现已完成了近10万方垃圾治理,所剩余垃圾将在明年10月1日前彻底完工(扣除冬季非施工期影响)。其主要方法是先用推土机、铲车将多年堆积的垃圾铲起铺开,再使用人工进行分选,将废塑料挑选出来打包,单独处理;剩下的垃圾再经过电动滚筛的分选,筛上物用于建筑砌块砖的主料,筛下肥土用于农家土壤改造。为消除垃圾污染、改善我区的公共环境卫生做出了重大贡献。在近一年多的治理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垃圾综合治理费用约280余万元,主要包括燃料、电费、水费、设备采购、设备租赁、人员开支及维修等费用。恳请市管委领导给予我区200万元资金扶持补贴,以便于清理工作的继续进行,更好地完成魏善庄剩余垃圾处理,使大兴区的环境变得更清洁更美丽”。2008年12月23日,出租方大兴环卫中心(甲方)与承租方奔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收回乙方承租的位于大兴区魏善庄垃圾消纳场内的部分场地。

二、收回场地四至:1、北侧至垃圾场北侧围墙。2、西侧至垃圾场西侧围墙。3、东侧至垃圾场东侧路与围墙夹角。4、南侧至路南侧车间北墙。并附图标示。收回的场地实际测量面积为35亩。

三、收回的场地按1516元/亩核减乙方租金。年核减租金,大写:五万三千零六十元整,小写53060.00元。

四、核减租金日从

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奔骥公司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大兴区政府折子工程的通知》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定为大兴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用地。经本院询问,大兴环卫中心主任冯万鹏、办公室主任李志新均表示不了解实际情况。大兴环卫中心原主任郑之勇表示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不是合作关系,建设项目的手续由奔骥公司自己办理,当时奔骥公司提出过租金折抵垃圾清运费的事情但大兴环卫中心并未答应,不过奔骥公司确实将承租土地上的垃圾进行了清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当时应该是批准下来了清理垃圾的费用;奔骥公司交纳了2004年租金后因为其处理垃圾又把这部分租金返还了,在交纳了2005年租金之后就一直没交租金。另查明,本案中餐厨废弃物资源化消纳综合处理厂工程项目未获批准。大兴环卫中心认为,项目未获审批通过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并且项目未获审批并非大兴环卫中心原因,对方并没有证据证明项目未审批系因建设项目地址与投资主体不一致导致。奔骥公司认为,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系合作建设,因建设项目地址与投资主体不一致而导致项目未获批准;从本案证据以及大兴环卫中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均能证明大兴环卫中心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将涉案土地另作他用;根据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截至到2034年1月8日,租期内大兴环卫中心不得无故提前收回奔骥公司的承租权。关于租金问题,协议签订后,奔骥公司按照租赁协议实际占有和使用承租土地,并按时交纳了2004年度、2005年度2年的租金。关于后续租金,大兴环卫中心主张奔骥公司并未支付2006年之后的租金以及折旧费,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应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租金、折旧费以及违约金。奔骥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达成“以垃圾清运费折抵涉案租金”的约定并以及实际履行,租金以垃圾清理费的形式支付,不存在拖欠租金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关于以垃圾费折抵租金的问题,大兴环卫中心主张该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兴环卫中心向市政管委会写申请催要相关款项,该笔款项至今未进入大兴环卫中心账户,没有折抵一事。奔骥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区市政管委的主持下,多次召开以垃圾费折抵租金的协调会,并且市财政已经补贴给大兴环卫中心垃圾清理费145万元,但大兴环卫中心并未将此笔费用支付给奔骥公司。关于涉案土地转租问题。大兴环卫中心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奔骥公司违反合同目的擅自将涉案土地转租,大兴环卫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奔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禁止涉案土地转租,也没有诸如奔骥公司转租土地需经大兴环卫中心书面同意的约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在得知承租人将出租房屋擅自转租的情形后,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否则不得行使解除权。大兴环卫中心已经在2004年6月15日就知晓涉案土地转租的情况,其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异议权。关于清理垃圾的费用,奔骥公司主张其与大兴环卫中心系合作建设餐厨垃圾处理厂关系,奔骥公司是为大兴环卫中心处理清运了租赁场地上的生活垃圾并为大兴环卫中心垫付了清理垃圾的费用303万元,大兴环卫中心应将其垫付的垃圾清理费予以返还,垃圾清理与费用承担系合同约定内容,大兴环卫中心不返还垃圾清理费用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大兴环卫中心则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合作建设垃圾处理厂的关系而是应该按照《土地租赁协议》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垃圾清理本身由奔骥公司负责,费用自由其承担,在费用不足时大兴环卫中心仅负责写出申请,大兴环卫中心并非支付主体也不负责催要,并不存在大兴环卫中心拖欠奔骥公司垃圾清理费的事实。奔骥公司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303万元的垃圾清理费。另查明,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大兴环卫中心已将约定中前期的30万元支付给奔骥公司。此外,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自2004年1月8日起,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2018年6月5日)前,共产生租金与供电设施折旧费为3750127.31元。奔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大兴环卫中心2004年度、2005年度2年的租金和折旧费,共计606000元,剩余租金与折旧费为3144127.31元。

本院认为:大兴环卫中心与奔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期限未超过20年的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用于建设综合处理厂,后该项目客观上未得到审批而未建成,造成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对于大兴环卫中心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奔骥公司主张该项目因建设项目地址与投资主体不一致而导致项目未获批准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应该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超过六个月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大兴环卫中心称在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奔骥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七个月后就擅自转租因而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从双方在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大兴环卫中心从奔骥公司收回了部分场地,并对收回场地的四至以及收回场地的面积做了详细约定与测量,证明大兴环卫中心曾对出租场地进行过实地勘察,由此可见大兴环卫中心应当知道出租土地上存在转租的情况。因此对大兴环卫中心在明知承租人转租的前提下,在远超六个月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涉案土地上的垃圾原本约定由大兴环卫中心负责清理,后约定由奔骥公司负责清理,大兴环卫中心先期出资30万元,费用不足时需要以大兴环卫中心名义申请费用,然后给付奔骥公司。奔骥公司负责清理了涉案土地上的垃圾,大兴环卫中心理应支付相应的垃圾清理费。奔骥公司在按照约定支付了大兴环卫中心2004年度、2005年度2年的租金之后,未再向大兴环卫中心支付租金,但自2006年至大兴环卫中心起诉时,大兴环卫中心均未向奔骥公司主张过租金,明显与常理不符,考虑到大兴环卫中心原主任郑之勇所称将2004年租金退还,同时奔骥公司曾提出以垃圾清理费折抵租金的意见以及奔骥公司将后续涉案土地上的垃圾进行了实际清理而未收到相应的垃圾清理费等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垃圾清理费折抵租金的实际行为。因此,对于大兴环卫中心以奔骥公司长期未支付租金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奔骥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折旧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奔骥公司共为大兴环卫中心垫付垃圾清理费用人民币303万元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大兴环卫中心已支付的30万元,大兴环卫中心尚有273万元垃圾清理费未支付。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奔骥公司需支付大兴环卫中心租金与折旧费3144127.31元,折抵垃圾清理费273万元后,奔骥公司仍应支付大兴环卫中心41412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租金和折旧费414127.31元(计算至

二○一八年六月五日);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支付自

二○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和折旧费(计算标准为每天704.0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624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奔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杨

人民陪审员  白荣亮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前卫

书记员王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