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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12民初9599号

9599铜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张集店与王兴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张集店;王兴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9599号

原告:铜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张集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老街信用社南侧。 经营者:伍戈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祥,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兴友,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张集店(以下简称华联购物中心)诉被告王兴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联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祥,被告王兴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购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保留其他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伍哲云以华联购物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用途及付款方式。2018年5月,伍戈丹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该费用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按照双方约定一楼租金10万元,二楼三楼租金45000元,原告支付10万元后,被告认为该款应作为押金,租金145000元应另行支付。经协商原告仅愿意支付剩余租金45000元,被告以不支付租金为由将原告经营的超市断水、断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才给送水、送电,但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双方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兴友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定解除条件,不同意解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王兴友作为甲方与伍哲云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就铜山区张集镇老街国税北侧王兴友房屋门面四间及二至三楼出租给铜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作为经营场所:

一、一楼四间门面年租金为100000元,二至三楼年租金为48000元,合计148000元。

二、合同暂定十年,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租。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提供场所具有合法使用权,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房产税。

四、确保接通水电、保证乙方正常用电。

五、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年提起一个月付清年租金,以此类推。

六、改建后的不动产在合同期满归甲方所有,其他商品由乙方自行清场,如乙方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与乙方有优先权……。2018年5月,伍戈丹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10万元。被告以原告自行转租,为防止造成损失需将该10万元作为押金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并由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付款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兴友与伍哲云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案涉租赁协议并不能当然推定已经解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一般合同解除权应满足的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根据本案情况,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案涉协议并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第三,原告诉请系基于解除合同的前提,现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主张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张集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铜山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张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黎柏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