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4民初509号
原告: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640863502。
法定代表人:冯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明,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立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换届选举,其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杨立斌。原告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明、被告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归还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山场转让费2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8年3月11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52,000元,或者用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其他山场偿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发布公告,公开招标转让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原马地、当坑油茶山基地现有林木砍伐及油茶山(面积500余亩)开发经营权。2012年5月30日,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以投标价50万元中标。同年6月4日,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签订《关于油茶山垦复合同》,并先后交纳了280,000元。合同签订后,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无法配合办理林权转让手续。后经原告代理人冯玉明了解,该招标山场林权属于原福建省宁化县溪口采育场,根本无法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为此,要求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退回所交的转让款或者用其他山场偿还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辩称,1.2012年6月4日,与被告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签订《关于油茶山垦复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的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对涉案山场有合法经营权,可以对外发包,不存在欺骗行为;3.合同的相对方未按合同履行完转让费的义务违约在先,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4.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与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油茶山垦复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到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约定早已终止,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权益已经超过了自知道权益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2010年5月27日,三明市商通经贸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鲁闽变更为石志成;2011年1月14日,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成变更为邓续清;2013年1月18日,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续清变更为冯美英;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原告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油茶山垦复合同》、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招标会议决议、公告、招投标签到册、开标结果及中标确认书等复印件,证实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经公开投标中标后,与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签订《关于油茶山垦复合同》的事实。 3、2012年8月28日,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出具收款票据1份复印件,证实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中标后,先后共支付油茶山垦复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280,000元给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事实。 经质证,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对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提取如下证据: 1、《关于油茶山垦复合同》、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招标会议决议、公告、开标结果及中标确认书等原件。 2、向宁化县林业局、宁化县属国有林场提取的:伐区拨交协议书、小班调查薄、宁政字0000394号、宁政字0000536号、宁政字0000537号、宁政字000053号、宁政字0000540号、宁政林证字(2004)第00932号、宁政林证字(2004)第00933号、宁政林证字(2004)第00935号、宁政林证字(2005)第10756号、宁政林证字(2005)第10755号林权证以及宁化县1973年伐区拨交草图、宁化县县属国有林场延祥工区示意图等载明本案涉案山场林班林地所有权属于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于宁化县溪口林业采育场。 3、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出具收款票据原件。 4、2018年7月4日,本院向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原文书、会计杨松发作的讯问笔录,说明冯玉明中标后分三次共转了280,000元到村委,其中50,000元是由招标时押金转过来,200,000元转到原村书记官启兴个人账户,30,000元转到原村主任杨志明个人账户。转让款到后,分别用于归还村委会修路村干部集资的垫资款。 5、2018年7月18日,本院向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原村书记官启兴作的讯问笔录,说明冯玉明中标后先后共支付了280,000元到主任账户,之后用于归还村干部修路集资的垫资款。 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2、3,原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没异议,但证人证言能证实转让款只是当时转到村干部个人账户,并未进入村委会账户,证明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村书记及村主任收到转让款,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盖有公章的收款票据,至于该笔款项如何开支是村委会内部管理事宜。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983年9月20日,宁化县林业局、宁化县泉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宁化县泉上公社延祥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及福建省宁化县溪口伐木场签订的新增伐区拨交书,证实涉案的油茶山油茶所有权属于宁化县延祥村委会所有并经营管理,不存在欺诈行为。 经质证,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山场的林权属宁化县溪口采育场,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无权转让。
本院认为,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于宁化县溪口林业采育场,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8日,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发布公告,公开招标转让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原马地、当坑油茶山基地现有林木砍伐及油茶山(面积500余亩)开发经营权。公告中说明,林权属溪口采育场,按协议溪口已同意返还村委经营。同年5月30日,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杨道铭以其名义以转让价人民币500,000元中标,并签下确认书。同年6月4日,冯玉明代表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签订《关于油茶山垦复合同》,主要约定:1.复垦开发地点为宁化县泉上镇马地工区的陈家岭至当坑(原油茶山),具体林班为,56林班4(2)小班、56林班16(2)小班、57林班20小班部分、58林班15小班、59林班17(2)小班,面积500余亩;2.时间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转让期限为30年;3.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须在油茶山复垦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开发经营权费500,000元;4.原油茶山上的所有其他三权(部分毛竹除外)归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所有;5.该油茶山复垦开发的审批、规划、设计由村委会提供材料,具体办理有关原油茶山的林木砍伐及垦复开发后过户手续费由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负责;6.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拟垦复开发的山场座落在宁化县溪口采育场界内,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需在1年半内负责林权过户给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并由其负责过户费用。双方同意林权过户前,预留30,000元,待林权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冯玉明先后支付280,000元给主任账户上,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款票据给冯玉明收执。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至今未将涉案林区交由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管理。之后,冯玉明去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因除涉案山场除林地所有权外的其他3权属于宁化县溪口采育场,无法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并向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交涉未果。2012年10月23日,冯玉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冯玉明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2017年9月30日,冯玉明提前释放。在冯玉明服刑期间,冯玉明以及原告方未因该转让经营纠纷向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主张权益。 另查明,1.1978年3月,福建省宁化县林业局与宁化县泉上公社延祥大队签订《伐区拨交协议书》,约定将含涉案山场林区拨交给宁化县林业局延祥伐木场采伐;1983年9月20日,宁化县林业局、宁化县溪口伐木场与宁化县泉上人民公社、宁化县泉上公社延祥大队签订《新增伐区拨交书》,约定在1978年协议基础上,新增加林区(含涉案林区)拨交给宁化县溪口伐木场;2004年至2005年,涉案林区办理了林权证,将该林区的大班、小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权给宁化县溪口林业采育场,现宁化县溪口林业采育场合并在福建省宁化县县属国有林场。2.2010年5月27日,三明市商通经贸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鲁闽变更为石志成;2011年1月14日,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成变更为邓续清;2013年1月18日,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续清变更为冯美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是否有权转让涉案山场,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是否有交纳280,000元转让费;3.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三明明丰有限公司系由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的.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与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油茶山垦复合同》,实质上转让的就是除林地所有权外的其他三权,但涉案林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明确归属宁化县溪口林业采育场,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提出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无权转让、发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后,冯玉明先后交纳了280,000元给原泉上镇延祥村主任,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出具了收款票据,至于如何做账、开支系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交纳2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明紫鑫经贸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在其合同无法履行、权益受到侵害后,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期间,未向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主张权利,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明知合同无法履行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查明事实可确认,至少从2014年4月起至2018年4月向本院起诉期间,未向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委会提出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三明明丰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忠辉
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
人民陪审员 张炳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焱金 本案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