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2801民初7272号

黄明安与周甲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明安;周甲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7272号

原告:黄明安,男,生于1976年6月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恩施市,

被告:周甲斌,男,生于1982年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黄明安与被告周甲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3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系购销关系,被告于2014年在位于恩施市航空路车站旁博雅园内承包一网吧装修,在原告处采购石材共计5090元,已付定金2000元,余下309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总是以没有接到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连电话也不接,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被告周甲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大理石加工厂,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石材。2016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明安石材材料款叁仟零玖拾元整(¥:3090)周甲斌2016.1.31”。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甲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明安货款3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甲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