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4018号
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卫村。
法定代表人:李绍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涛,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建亮,男,汉族,1959年5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谢金凤,女,汉族,1959年5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亮、谢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金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其撤回对被告谢金凤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利涛、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35,400元的货款以及7,080元的违约金,以上合计:42,48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金凤的起诉,并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在陆良县养鹌鹑。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使用24吨鹌鹑饲料。原告提供12吨饲料给被告周转,超出部分先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12吨饲料,价值35,400元货款未付。期间,被告签署欠款条,明确2017年12月25日前结清货款,如逾期不付清货款,承担相应的银行四倍利息和所欠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履行时间支付货款义务。至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杨建亮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及销售单;2.欠款条。被告杨建亮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建亮(乙方)签订《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492),就广红牌饲料相关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向乙方提供壹拾贰吨饲料作周转,超出部分先款后货;2.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3.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欠款或乙方又不销售又不使用甲方(原告)饲料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而且乙方须三天之内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不付清货款,乙方应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货款的利息(以货款总额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并按货款总额加付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乙方因上述违约行为自愿放弃各种优惠、奖励及促销费用;4.合同到期,一个月内不付清货款,乙方应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货款的利息(以货款总额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并按货款总额加付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乙方因上述违约行为自愿放弃各种优惠、奖励及促销费用。”该合同列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首部列被告杨建亮为乙方,合同尾部乙方签字盖章处除有被告杨建亮签名捺印以外,被告谢金凤亦在乙方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8日、8月2日、8月27日、9月20日及10月12日五次向被告杨建亮提供饲料货物,每次供货均为12吨,总价款175,800元。但被告杨建亮在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0,400元的货款后,剩余货款35,4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11月9日,被告杨建亮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兹有杨建亮今欠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现金),小写35400.00元整……发货单号GHXS170827-37号。欠款人保证在2013年12月25日前将所欠全部款项一次性付清,不再拖欠。如到期不付清全部欠款,我愿承担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给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被告谢金凤在尾部“欠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及捺印。此后,被告杨建亮未按约支付上述剩余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建亮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共同签订《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杨建亮,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被告谢金凤虽然在上述合同中被列为共同买受人,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被告谢金凤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由被告谢金凤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亮支付货款35,400元以及违约金7,080元的诉请。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杨建亮交付了总价款175,800元的货物,且被告杨建亮在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0,400元的货款后,剩余货款35,4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杨建亮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故被告杨建亮应即时支付原告欠款35,400元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因相应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多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20%计算,有相应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亮支付货款35,400元及违约金7,080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另,被告杨建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金凤的起诉;
二、由被告杨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5,400元及违约金7,080元,合计4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杨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荣
人民陪审员 余 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旭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