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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702民初2589号

黄伟兴与胡银星、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伟兴;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何俊远;胡银星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02民初2589号

原告:黄伟兴,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霍。

被告:胡银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钦州市钦**。

被告: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住所地钦州市坭桥村内。

法定代表人:祁柏兴。

第三人:何俊远,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黄伟兴与被告胡银星、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第三人何俊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班霍,被告胡银星,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祁柏兴,第三人何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3.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应粑钦州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的法人变更为钟浩,把厂房、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及资产股权移交给乙方、-丙方,在未偿还清借款前一切资产与甲方无关。但今后资产及财产的收益应作借款抵减。届时,甲方应给予索极的配合。4.乙方、丙方接收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土地租赁费用等),由乙方、丙方承担,之前发生费用。由甲方处理。5.本协议签字时,抵债资产已经移交接收完举,无须再签接收手续。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51 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三个月未付租金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该条款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被告欠付自2015年2月21曰起的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胡银星、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辩称,(答辩意见) 何俊远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

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守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符文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