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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23民初994号

刘俊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23民初994号

原告:刘俊杰,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

负责人:江河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俊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人寿开封公司代理人吕春会、人寿郑州公司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4437.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5时10分左右,何亚辉驾驶豫N×××**号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沃乡北村党建石墩时与唐彦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之后又撞倒行人刘俊杰,刘学来,造成刘俊杰严重受伤,唐彦明和刘学来(轻伤已解决)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何亚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N×××**号货车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在交警队领取10000元。二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已经法院处理,我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愿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人寿开封公司交强险保单、人寿郑州公司商业险保单、何亚辉驾驶证、豫N×××**号货车行驶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单位员工在职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1至4月工资单、原告家庭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的妻子为韩丽丽,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刘浩轩,2015年4月8日出生,女儿刘姝蒙,2009年5月12日出生,女儿刘姝珂,2011年5月4日出生。又查明:2017年7月,原告将何亚辉、人寿开封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该院作出(2017)豫0205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人寿开封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中支付原告14958.17元,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27236.9元。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8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汴尉州司鉴所[2018]临鉴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俊杰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何亚辉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亚辉负全部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显示,其在郑州长期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种损失。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0天,扣减已经计算的误工天数100天,故误工费为20190元(200天×100.95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1.31元(9211.52元/年×16年×10%÷2+9211.52元/年×9年×10%÷2+9211.52元/年×12年×10%÷2);精神抚养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101347.03元,鉴于人寿开封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中已支付原告14958.17元,人寿开封公司该限额中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等95041.83元,余额6305.52元,由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杰款95041.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杰款6305.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  王青平

人民陪审员  谷庆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阮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