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3850号
原告:陈茂康,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迮寅霄,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江苏展博电扶梯成套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82275820E,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龙泾路**。
法定代表人:迮寅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玉华,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陈茂康与被告迮寅霄、江苏展博电扶梯成套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徐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徐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茂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归还原告陈茂康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17884.93元(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赔偿原告陈茂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徐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迮寅霄系被告展博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茂康与被告迮寅霄经他人介绍认识。2018年8月8日,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茂康提出借款80万元。原告陈茂康基于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的经济实力(被告迮寅霄出示了被告展博公司的财务报表、被告展博公司为新三板上市公司)同意出借上述金额。
原告陈茂康当日与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徐玉华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出借的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被告徐玉华自愿为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的借贷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茂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迮寅霄的账户转账支付了80万元。2018年9月7日,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归还原告陈茂康借款48万元。至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归还。被告徐玉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陈茂康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迮寅霄、展博公司、徐玉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迮寅霄、展博公司、徐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陈茂康主张的涉及迮寅霄、展博公司、徐玉华且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8月8日,迮寅霄作为甲方(借款人)在一份乙方(出借人)处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另展博公司在甲方(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徐玉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借款利息处内容为空白,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由借款方承担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出现无法正常还款或失踪等情况,由担保人承担以上所有责任,违约金为每天百分之一。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了收款开户行及账号。2018年8月8日,陈茂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迮寅霄(收款人账号同协议上手写的账号及开户行一致)转账支付了70万元、10万元,合计80万元。庭审中,陈茂康陈述迮寅霄当时向其提出借款时是用于资金周转,称用于其个人及其公司的资金周转,故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在借款人处有迮寅霄的签名并加盖了展博公司的印章,印章是迮寅霄本人所盖。2018年9月7日,从迮寅霄的账号转账归还了48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但迮寅霄在填写借款协议时未予填写,陈茂康当时并未注意到这一点,为了保持借款协议的原貌,起诉前陈茂康也并未增加,借款到期后本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1%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陈茂康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2018年10月25日,陈茂康与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陈茂康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万元。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29日向陈茂康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陈茂康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陈茂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茂康持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徐玉华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借款协议中未记载债权人、出借人名称,但原告陈茂康持有借款协议原件,并提供了原告陈茂康向被告迮寅霄支付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陈茂康主张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陈茂康与被告迮寅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陈茂康与被告徐玉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被告展博公司亦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盖章,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向原告陈茂康还款的责任。被告迮寅霄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陈茂康要求被告迮寅霄返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茂康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陈茂康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茂康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徐玉华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依法应对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迮寅霄、展博公司、徐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迮寅霄、江苏展博电扶梯成套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茂康借款32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迮寅霄、江苏展博电扶梯成套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茂康律师费损失1万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茂康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三、被告徐玉华对被告迮寅霄、江苏展博电扶梯成套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茂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9元,由原告陈茂康负担60元,被告迮寅霄、江苏展博电扶梯成套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徐玉华共同负担3199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茂康。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法院指定账号。
代理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顾颖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