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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4民初45号

韩桂玲与韩林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桂玲;韩林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24民初45号

原告:韩桂玲,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布尔津县。系死者韩水利之妻。

被告:韩林娜,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

负责人:吴春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桂玲诉被告韩林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韩桂玲为达到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列自认的合伙人韩林娜为被告牵连管辖,明显恶意诉讼取得管辖,但合伙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此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所在地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韩桂玲因其丈夫被涉案机动车上货物砸到致死,原告请求涉案车辆的另一合伙人韩林娜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林娜的住所地在柘城县,所以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梦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