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282民初6668号

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子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子涛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6668号

原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乙中央国际小区**楼**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57281683F。

负责人:谭中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涛,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子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陈诗远,被告王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

被告:1、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2、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18日防暑降温费1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子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41-2号裁决书,裁决书所认定的如下事实存在错误,特提起诉讼。原告已经足额实际支付了被告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再次支付上述费用,认定事实错误。鉴于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子涛辩称,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确实没有发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子涛于2016年3月17日到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王子涛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王子涛于2018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找到新工作为由提出辞职。被告王子涛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5月16日,被告王子涛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子涛2018年1月和4月份工资10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600元;4、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1-1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子涛2018年1月份工资5000元;

二、驳回被告王子涛要求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1-2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子涛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

二、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子涛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

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1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子涛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1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被告王子涛应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王子涛2017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3天(290天÷365天×5天=3.9天),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1天(77天÷365天×5天=1.05天)。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子涛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5000元/月÷21.75天×4天×200%)。关于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子涛防暑降温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已经为被告王子涛发放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子涛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因此,关于原告警声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子涛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

二、原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子涛防暑降温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福建警声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