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4民初2195号
原告:周光凤,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兵,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勋田,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周光凤与被告陈勇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被告陈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勋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90元、护理费1200元(10天×120元/天)、误工费6000元(20天×3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240元、其他损失1200元,合计116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下午,因被告借原告的钱长期未还,原告前去被告所在地找被告还钱,被告认为他是村主任,原告找他还钱失了他的面子,恼羞成怒将原告打伤在地。原告报警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医生诊断,原告系:“头部外伤,气滞气瘀……”。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90元。原告出院后,因未治愈,无法在江安门市上从事生意,在家疗养10天。继后,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只同意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一概不承担,被告在打伤原告途中,导致原告手机损坏,价值1200元。由于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以致派出所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的钱不还,本身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在原告追讨还钱时,却恩将仇报,把原告打伤,实属天理不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陈勇兵辩称,原告放的是高利贷,答辩人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头上的伤是原告将答辩人从车上拉下去,倒在地上造成的,就连与原告共同来讨债的人都叫原告不要动手。在该事件中,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勇兵曾向原告周光凤借款,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尚欠部分余款未予归还。后原告叫亲戚周士杰(周二娃)给被告带话要求还款。2018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还款未果,在返回途中,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收钱,原告返回后,被告认为原告叫他人讨债有失颜面,拒绝当日还款,要原告第二天再来收钱,双方僵持,后被告坐上朋友小车准备离开,原告抓住被告衣服将被告从小车上拉下一起摔倒。遂报警,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江安县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99.82元。经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和江安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然而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但原告前来收款系受被告电话所邀,被告却借故拖延致使双方僵持,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承担2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699.82元、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099.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光凤各项损失1019.96元。 二、驳回周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周光凤负担36元,陈勇兵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梦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