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 法定代表人宁望萍,组长。 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兴福,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甲方双流县白沙镇简华村4组的法定代表人卢登捷与乙方四川今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泉今龙水果生态菌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庭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约定:“一、该果园面积壹拾叁亩,由甲方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叁拾年整(2007年5月1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贰仟捌佰元整。……八、此合同在履行中,如遇甲方法定代表人换届,下届法定代表人应按此合同执行……”。 2012年7月9日,黄家明(乙方)同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卢登捷(甲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该果园面积壹拾叁亩,由甲方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贰拾年整(2007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贰仟捌佰元整,第一年(201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乙方应付承包款给甲方。实际付款时间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共计贰拾年的承包款。
二、按先交款后承包的原则。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先向甲方交清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承包款:贰仟捌佰元整。后的承包年应在5月1日之前半月内交清下年度的承包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拖欠,迟缓和拒绝,如乙方超过规定时间交款或拖欠,被视为违约。
三、乙方在该果园的建筑面积和设施,如国家政策性征用,该果园被征用此合同便自行终止,所对该果园内的建筑设施和生产所用的设备赔偿费,由乙方完全所得。如果国家政策性征用,所赔偿的基本青苗费(农户所赔偿的)由甲乙双方共同所得。即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实行分配。对土地面积的赔偿,全部归甲方所有。除基本青苗费外,余下的国家赔偿金归乙方全部所有,甲方不得干涉。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力……”。卢登捷、陈思建、成光武、冯普德在甲方法定代表处签字,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盖章。乙方法定代表处落款为“刘和庭转黄家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 在租赁期间,黄家明按照约定向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承包费,有部分票据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2800元(编号0000449886,2008年度的果园承包费)、14000元(编号0011937958,2009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5600元(编号0081635130,2014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2800元(编号0081635894,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佐证。 2017年8月31日,甲方成都市天府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与乙方简华村4社集体签订了一份《白沙街道青苗搬迁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项目名称:工业园南区,其中明确载明13.69亩银杏、桂花(原集体果园地)的补偿金额为13.69亩×19000元/亩=260110元、水果生产房31㎡×135元/㎡=4185元。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提交的《原简华5社集体资金情况说明》第1项载明“2017年11月20日收到白沙政府拨工业园区(代家堰122688元、氨水池地1200元、华龙路地11400元、集体果园地260110元、蓄水池7440元、水果生产房4185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407023元。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当庭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天成管发[2015]9号《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关于调整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社保缴费标准的通知》第二项载明:“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要求,成都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计算,为2064元/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征收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及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的财产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它补偿的对象是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本案中,黄家明、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黄家明、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家明在经营果园期间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搬迁青苗及土地附着物,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实际领取了相应的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黄家明享有的权益进行分配。根据《果园承包合同》中“如果遇到国家政策性征用,所赔偿的基本青苗费(农户所赔偿的)由甲乙双方共同所得。即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实行分配。对土地面积的赔偿,全部归甲方所有。除基本青苗费外,余下的国家赔偿金归乙方全部所有”的约定及天成管发[2015]9号文件的规定,黄家明现主张的基本青苗费标准为9500元/亩,其自认的该金额标准并未低于拆迁地相应政策标准,按照该标准与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进行分配并未损害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权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应当将按照9500/亩的基本青苗费中其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外的部分返还给黄家明,本案中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已经收到的青苗费260110元和水果生产房的补偿款4185元,扣减其应当享有的基本青苗费61750元(13亩×9500元/亩÷2)后,黄家明自愿降低诉请为返还拆迁补偿款18943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家明返还青苗赔偿款和水果生产房赔偿款共计189435元。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基本青苗费”为9500元/亩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家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白沙街道所签订的《白沙街道青苗搬迁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载明,该宗13.69亩果园的青苗费赔偿费用共计260110元,该协议附表上注明青苗费的赔偿标准为19000/亩。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当按照19000/亩的青苗费标准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收到的青苗费260110元和水果生产房的补偿款4185元及圆形蓄水池的补偿款7440元,共计271735元,扣减其应当享有的青苗费130055元(13.69亩×19000元/亩÷2)和圆形蓄水池的补偿款7440元后,应分配给被上诉人补偿款134240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果园的青苗补偿费为9500元/亩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家明返还青苗赔偿款和水果生产房赔偿款共计134240元。 本案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成都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简华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上诉人黄家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喻小岷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