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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1民初651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王密林、王海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王密林;王海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651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 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赵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聪,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密林,男,1957年12月16日生,住所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王海军,男,1981年9月8日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金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變,男,1960年5月2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密林、王海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聪,王密林,王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安华农业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密林支付赔付款126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赔付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王海军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王密林、王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5时23分许,被告王密林驾驶吉XXXXX**号沭河牌手扶拖拉机,沿龙东线由和龙市向头道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东线78公里加200米处由慢速道驶入快速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吉H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龙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王密林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吉HXXX**号小型轿车系崔某所有的车辆,并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崔某要求代为赔偿其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代位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693元,该费用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全部支付完。应当由王密林作为驾驶人、王海军作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王密林辩称:我不是无证驾驶,是过期了正在补办的过程中;王海军不会开车,只是挂了名字而已,他也不在家经营,事故跟他无关。 王海军辩称:虽然答辩人系事故车辆吉XXXXX**号“沐河”牌手扶式拖拉机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但答辩人不是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本案王密林出资购买,且一直有其支配和使用,其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故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三个证人证实一同王密林去共买车辆,王密林也证实诉争车辆一直由王密林使用,且在安华保险公司系王密林所有。车辆上我与父亲不存在任何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安华农业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已配给王密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5时23分许,被告王密林驾驶吉XXXXX**号沐河牌手扶式拖拉机,徐某与崔庆铃乘坐车上,沿龙东线由和龙市向头道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东线78公里加200米处由慢速车道驶入快速车道时与沿龙东线快速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吉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XXXXX**号沐河牌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王密林与乘车人崔某某、徐某受伤。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和龙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密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吉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崔某所有的车辆,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崔某要求原告代位赔偿其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同意代位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共计12693元,该费用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全部赔偿给了被保险人崔某。取得崔某签署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 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06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吉2406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被告王密林的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 另查,被告王密林所驾驶的车辆系王海军所有,且由王密林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王密林财产损失险2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密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在原告处承保的崔某的车辆损失总计12693元。因崔某所承保的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投保人崔某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同意原告代位求偿上述损失。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将损失赔偿款12693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崔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取得了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即取得了向被告王密林代位求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密林驾驶的吉XXXXX**号沭河牌手扶式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密林既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又是最终赔偿责任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经将应理赔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了王密林。因此,王密林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即损失赔偿款12693元。 被告王海军系吉XXXXX**号沭河牌手扶式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车辆不是王海军交付给被告王密林使用的,证人证明该车从买车、管理使用、交纳保险及各种费用均是王密林。故应当认定王密林为实际控制使用人。公安机关办理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是准不准许上路的登记。被告王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密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12693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泉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梅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