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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民终5248号

申浩、朱耀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浩;朱耀寒;田均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浩,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寒,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均娜,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申浩因与被上诉人朱耀寒、田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浩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朱耀寒的债务是(2014)金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案件(陈永金为主债务人、朱耀寒为担保人)的执行和解产生的,本案借条出具后,原案已履行完毕且执行终结。借条中约定7万元实际没有归还。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申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5年11月11日由被告朱耀寒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后归还2万元,尚余借款未归还。另,2013年8月17日,陈永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朱耀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朱耀寒对陈永金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履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由被告朱耀寒代为债务人陈永金等人支付原告的执行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被告朱耀寒受让(2014)金婺民初字第199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陈永金的债务,而形成原告与被告朱耀寒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借款合同生效的主要要件为发生债务转移,而不是款项已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案的债务转移形成了本案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结案报告,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朱耀寒的执行款,案件已执行完毕,而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给被告朱耀寒的证明目的。故按实践性合同原理,借条因未发生款项往来而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原告申浩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另经核实,以陈永金为主债务人、朱耀寒为担保人的(2014)金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案件已实体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其还款期限,具有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朱耀寒自愿承担该案债务,属于债务转移,本案“借条”出具后,债务转移生效,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借款数额为7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扣除原告自认已归还2万元后,余款为5万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田均娜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主张归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以未实际交付款项为由,认定借贷关系未生效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 二、朱耀寒、田均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申浩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6%从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朱耀寒、田均娜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耀寒、田均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秀良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祝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