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初882号
原告:李英慈,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真,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荣宝华商城中心商场**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兵。
被告:南宁荣宝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荣宝华商城中心商场**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吴江资。
被告:南宁荣宝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荣宝华商城中心商场**办公区iv>
法定代表人:吴江资。
被告:荣宝华控股私营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林向民。
被告:吴江资,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吴雄彬,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吴雄彬,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林向民,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赖加种,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英慈与被告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宁荣宝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宁荣宝华贸易有限公司、荣宝华控股私营有限公司、吴江资、吴雄彬、林向民、赖加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李英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退回原告的购房款及各种税费761092.29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81448.47元,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若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以上款项,则判令各被告承担脸蛋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购买被告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宝丰园综合楼B1025号和B1052号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按时交纳了购房款及各种税费,并将凭据按规定交给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证。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约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即被告应该在2017年5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直至今日都未办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予以赔偿。由于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宁荣宝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是全额控股关系,而且双方高管人员、办公场所及设施、经营业务范围基本混同,资金往来密切,两公司又同时受荣宝华控股私营有限公司的控制,决策权基本一致来自控股股东,因此南宁荣宝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荣宝华控股私营有限公司对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为吴江资、吴雄彬、林向民、赖加种系前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亦应对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荣宝华控股私营有限公司为新加坡公司,属于涉外案件而由本院管辖,在本院立案后,原告李英慈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荣宝华控股私营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准予原告李英慈撤回对被告荣宝华控股私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不再具有涉外因素,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买卖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宝丰园综合楼的房屋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即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舒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