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4民初1498号
原告:伍振国,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静,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邵建华,男,1966年3月13号亨,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伍振国与被告祁静、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振国、被告祁静、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祁静、邵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祁静、邵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祁静以急需偿还欠款为由向伍振国借款400000元,约定2018年5月29日偿还,祁静当即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邵建华以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伍振国数次催讨,祁静、邵建华分文未还。 祁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未约定利息。 邵建华辩称,借款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属实,同意尽快偿还借款,并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5月25日,祁静向伍振国借款400000元,约定同年5月29日前偿还,当即出具了借条,邵建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祁静、邵建华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祁静借款后不予偿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伍振国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不支付利息。故伍振国要求祁静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伍振国关于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就借款的最终还款日期约定为2018年5月29日,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祁静应自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祁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伍振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邵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祁静追偿; 三、驳回伍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祁静、邵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先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游雅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