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4431号
原告:庞洪文,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凤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麒,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洪文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洪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庞洪文与实业公司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庞洪文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在实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于2010年6月离职。庞洪文要求确认双方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庞洪文为保障权利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业公司承认庞洪文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在实业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承认庞洪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有庞洪文提供的工资计算表佐证,故对庞洪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庞洪文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在实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庞洪文主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庞洪文与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盛邦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