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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刑终1277号

韦金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刑终12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金荣,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文盲,住贵州省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金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浙0782刑初237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韦金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金荣伙同“胖哥”(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门口的两辆电瓶车推到附近的小巷子内,盗得两辆车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电瓶8只。后被告人韦金荣至溪前村××号,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家门口的电瓶车推到附近一老房子处,盗得车上价值人民币590元的电瓶5只。随后,被告人韦金荣又伙同“胖哥”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溪前村217号的一辆电瓶车推至村口小溪桥头处,盗得车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瓶5只。被告人韦金荣与“胖哥”将所盗得的电瓶对半分赃。 2018年8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韦金荣伙同陆林(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口的电瓶车内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电瓶4只。后被告人韦金荣将盗得的电瓶以50元一只的价格予以销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韦金荣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2、邵某、黄某1、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金荣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韦金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韦金荣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被告人韦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江

审 判 员  吴翠丹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徐 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