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606民初23511号
原告: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科苑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0846335Y。
法定代表人:陈敬财。
被告:浙江匠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莹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MA28DB0W0P。
法定代表人:周斌。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会信用代码911100005844831999。
法定代表人:陆涛。本院受理原告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匠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向票据主债务人即票据承兑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汇票未载明票据支付地,且我司是涉案票据主债务人即承兑人,综上应由汇票付款人即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根据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银行承兑汇票未载明付款地,为此应由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即承兑人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代理付款人即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鉴。鉴于本案被告浙江匠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此,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理有据;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为此,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玉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冯 俊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