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跃军,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建业,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栋,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
被告:金一鑫,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
被告:陈晓晓,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原审
被告:李玲芳,女,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金跃军因与被上诉人龚建业、郭栋及原审被告金一鑫、陈晓晓、李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跃军上诉请求:因借款当日借款人金一鑫已取现7万元(人民币,下同)给了郭栋,故涉案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13万元。其次,因在案无证据材料证实龚建业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律师费应调整为减半的数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龚建业与郭栋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金一鑫、陈晓晓与李玲芳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龚建业与郭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一鑫、陈晓晓、金跃军与李玲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金一鑫等四人向龚建业、郭栋支付律师费5万元;3、请求确认龚建业、郭栋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后的财产优先受偿。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龚建业、郭栋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金跃军、金一鑫、陈晓晓作为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金一鑫作为抵押人(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1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利息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抵押房地产:(1)房地产权利人:金一鑫;(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3)房地产面积:113.55平方米;(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005615号;……。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主债权限额的部分,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包括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抵押权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包括宣布提前到期)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若甲方中的人数多于一人的,则甲方中任意一人的债务未被清偿(包括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均视为乙方违约。关于费用承担,与本合同及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在落款处签名的有郭栋、龚建业、陈晓晓、金一鑫,另一份借款合同在落款处签名的有郭栋、龚建业、金跃军、金一鑫。同日,郭栋通过平安银行向金一鑫转账600,000元;龚建业通过工商银行向金一鑫转账600,000元。嗣后,金一鑫等人向龚建业、郭栋支付与本案借款相关的利息330,000元。还查明,2017年4月17日,龚建业、郭栋、案外人李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金跃军、李玲芳、金一鑫作为借款人,金一鑫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金跃军、李玲芳、金一鑫向龚建业、郭栋、李某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同日,龚建业、郭栋、金一鑫等人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就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龚建业、李某、郭栋,被担保债权数额2,500,000元,余额抵押。该房屋还于2017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龚建业、李某、郭栋,被担保债权数额3,500,000元,余额抵押。另查明,金一鑫与陈晓晓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金跃军与李玲芳于198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登记XX。一审法院认为,龚建业、郭栋就其诉请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的合意。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了系争借款的交付过程,相关借款人应承担于约定期限内还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债务非发生在李玲芳与金跃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龚建业、郭栋要求李玲芳作为责任一方对金跃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龚建业、郭栋诉请之逾期利息,龚建业、郭栋按月息2%,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系龚建业、郭栋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可,但龚建业、郭栋主张费用过高,酌情调整为40,000元。关于龚建业、郭栋对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从该房屋抵押登记的时间、抵押权人、债权数额来看,涉案债务并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龚建业、郭栋要求享有抵押权的诉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金一鑫、陈晓晓、金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龚建业、郭栋借款1,200,000元;2、金一鑫、陈晓晓、金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建业、郭栋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金一鑫、陈晓晓、金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建业、郭栋律师费40,000元;4、驳回龚建业、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金一鑫、陈晓晓、金跃军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2日龚建业、郭栋向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的鉴证咨询费和律师服务费。同月4日龚建业、郭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注明“龚建业、郭栋与金跃军、金一鑫、陈晓晓等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的作为案件的代理人---根据委托事务的工作量和诉讼争议的标的,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收费如下:律师服务费人民币伍万圆,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同月8日,郭栋、龚建业向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胡灿律师出具民事授权委托书,委托胡灿律师作为其一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9日,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向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律师事务所函,称该所委托胡灿律师作为龚建业、郭栋的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金跃军主张借款人之一的金一鑫在收到龚建业与郭栋通过转账支付的120万元钱款后,即刻取现7万元交付给出借人之一的郭栋,但该主张并未得到出借人郭栋的确认。对此,金跃军未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金跃军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涉案借款本金的确认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涉案律师费用的问题,依据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内容及龚建业、郭栋与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内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诉讼的行为等情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确认4万元律师费系合理的支出,该确认的方式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该费用也系借款人于签订借款合同明知于违约时可能会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金跃军要求将涉案律师费用调整为按一半收取的主张因缺乏合理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金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