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3181号
原告:常州水产有限公司海浪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严国定。
委托代理人:韩勤丰,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
委托代理人:公丽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市永顺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908室。
法定代表人:曹伟。 原告常州水产有限公司海浪食品厂(以下简称海浪食品厂)为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第三人苏州市永顺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浪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勤丰、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顺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浪食品厂诉称,原告与永顺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1192号民事调解书,永顺天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715463.43元及案件受理费964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与永顺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永顺天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给永顺天公司。因此,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告知被告不得向永顺天公司支付,被告当场认可当时到期债权为76万余元。钟楼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2017)苏0404执恢385号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钟楼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裁定书,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永顺天公司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被告也认可2016年4月8日时有到期债权76万余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01条固定,钟楼区法院可以冻结该到期债权,冻结后被告不得擅自处置。现永顺天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万元。 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本案项下的货款在冻结后并非是最终结算的金额,金额一直在扣减。被告与第三人是在对公系统进行对账,供应商点击确认后,生成对账单,供应商开具发票。2016年4月底后,被告与第三人就没有再进行对账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目前,有两家已经清场,其他未进行清场确认,包括仓储费、促销费用等。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足,本案所涉的是未到期债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顺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向华润万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海浪食品厂申请财产保全,故请华润万家公司暂停支付永顺天公司应付款73万元。当日,在法院工作人员与华润万家公司法务人员的谈话笔录中,华润万家公司法务人员称永顺天公司在华润万家公司共有债权768062.7元,该款项是根据财务查询后的应付款;之前华润万家公司收到过永顺天公司的函件,永顺天公司要求以货款(应付款)来抵派驻至华润万家公司商场的促销员的工资,到4月底应付工资大概10万多一点。2016年5月16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海浪食品厂、永顺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永顺天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海浪食品厂价款715463.43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海浪食品厂申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30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6日,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2017年12月1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向华润万家公司送达执行恢复通知书。2018年1月23日,华润万家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年3月8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华润万家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永顺天公司曾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其中,供应商编码为1164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华润万家公司以购销形式销售永顺天公司提供的商品,结算方式为购销45天;华润万家公司组织的促销活动永顺天公司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永顺天公司保证以其自行降低的或在正当竞争下确定的市场最低价向华润万家公司供货;永顺天公司调低价格的,华润万家公司未出售的商品的库存按调低后的价格结算,永顺天公司调高价格的,甲方未售出商品的存货仍按原结算价结算;永顺天公司未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华润万家公司有权不与永顺天公司结算货款,而且,华润万家公司有权从永顺天公司未结算的款项及保证金中扣除永顺天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向华润万家公司(或须通过华润万家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未终止业务往来或合作(包括永顺天公司仍有商品在华润万家公司商场销售),则在签订新合同或终止业务或合作前,双方所有业务合作仍按本合同执行;等等。同时,双方签订的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新品首单折扣为5%、新店首单折扣为5%等,双方签订的附件三《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为6%、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为4%等。 供应商编码为29763的《购销合同》约定:华润万家公司以购销形式销售永顺天公司提供的商品;永顺天公司以其自行降低的或在正当竞争下确定的市场最低价向华润万家公司供货;永顺天公司调低价格的,华润万家公司未出售的商品的库存按调低后的价格结算,永顺天公司调高价格的,甲方未售出商品的存货仍按原结算价结算;永顺天公司如未能依订单供货,华润万家公司有权停止与永顺天公司结算货款,并要求永顺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意,按照各自约定的内容合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促销所产生的费用永顺天公司承担,具体费用按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在各方合作期间,本合同持续有效,合作期限,以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为准;等。同时,双方签订的《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配合销售区域优化的促销为2500元、大型活动整体促销为30000元/年;仓储管理服务费为3.5%/年,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 供应商编码为1068041102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供应商编码为29763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时,双方签订的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配合销售区域优化的促销大卖场为2500元、生活超市(综超)为2500元、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双方签订的《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为5%等。 供应商编码为1068041101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供应商编码为1164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但约定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本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自动延期一年;等。双方签订的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新供应商培训服务费(大卖场/综超)100000元等。双方签订的《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为3%。 2016年4月28日,华润万家公司向永顺天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为189208.09元、扣项二合计金额为189184元、本期实付金额为24.09元,永顺天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 还查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华润万家公司向永顺天公司所退货物的金额为185078.4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海浪食品厂对永顺天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715463.43元,事实清楚,永顺天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该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至于永顺天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之间,因永顺天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永顺天公司早已完成供货,华润万家公司理应付款。 关于华润万家公司应支付给永顺天公司的款项金额。现华润万家公司主张2016年4月8日系统显示的永顺天公司的未对账金额为768062.7元,此后陆续产生的退货金额为185078.41元,此外,华润万家公司需要返还给永顺天公司的扣项一款项金额为652782.08元、需要扣除的扣项二款项金额为1218991.5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因此,华润万家公司主张的扣除的扣款金额均必须有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但就华润万家公司欲扣减的扣项二1218991.58元中,仅就供应商编码为1068041102项下的旺销位置商业促销服务(大卖场)的68万元及供应商编码为1068041101项下的产品营销推广10万元这两项,华润万家公司无相应扣款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即便仅仅剔除该两笔扣款后,华润万家公司应支付给永顺天公司的款项即已超过66万元。又因华润万家公司与永顺天公司约定的结算期限早已届满,永顺天公司对华润万家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但是,华润万家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永顺天公司也没有积极向其主张到期债权。永顺天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海浪食品厂的债权不能实现,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海浪食品厂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海浪食品厂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海浪食品厂要求华润万家公司向其支付代位债权金额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基于此,华润万家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海浪食品厂与永顺天公司之间、永顺天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关于价款66万元部分即予消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水产有限公司海浪食品厂支付代位债权金额人民币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原告常州水产有限公司海浪食品厂与第三人苏州市永顺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以及第三人苏州市永顺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在原告常州水产有限公司海浪食品厂实现的上述债权中优先支付。 原告常州水产有限公司海浪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颖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