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9597号
原告:胡大生,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军,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胡大生为与被告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大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生起诉称:被告陈建军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则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建军归还原告胡大生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陈建军支付原告胡大生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陈建军支付原告胡大生逾期还款利息375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四、被告陈建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胡大生自愿放弃第三项要求被告陈建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大生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陈建军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胡大生所诉称相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大生陈述借条上“如违约违约金10%、服务费20%”系其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胡大生和被告陈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军未按时向原告胡大生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关于违约金,原告胡大生陈述借条上“如违约违约金10%、服务费20%”系其书写,但未提交该内容由被告确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胡大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军返还原告胡大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胡大生负担62.5元,被告陈建军负担525元。 原告胡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