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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5652号

陈爱民与韦进群、吴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进群;陈爱民;吴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5652号

原告:陈爱民,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权,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玲,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进群,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吴海红,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5月24日 开庭时间:2018年9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陈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权、陆耀玲到庭 被告方:被告吴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挥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

一、被告韦进群、吴海红连带偿还原告陈爱民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韦进群、吴海红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韦进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韦进群单独向原告借款实为1050000元,与被告吴海红共同借款为400000元。因被告韦进群已向原告偿还890000元,尚欠数额应为160000元。而被告韦进群与吴海红共同借款的400000元,吴海红也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韦进群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韦进群所借款项是用于工程项目的;

三、秀隆公司市场扩建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已形成烂尾,被告韦进群也未收到工程款,故拖延付款并非故意;

四、被告韦进群与吴海红已于2017年9月25日离婚,且被告韦进群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吴海红未从中获利,故在被告吴海红已经还清其与被告韦进群共同借款的情况下,吴海红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对韦进群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海红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吴海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所谓原告向被告韦进群出借的款项全用于秀隆公司市场扩建工程及借条上的批注,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韦进群是做合伙项目,现合伙项目并未完工、未结算,合伙一方有权拒绝返还投资款;

二、被告吴海红所参与的4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且多还100000元,针对多还的100000元被告吴海红将另案起诉原告;

三、被告韦进群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数额过大,用于家庭生活也违背常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海红的诉请。 事实认定 原告与被告韦进群系朋友关系。

被告韦进群与被告吴海红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9月25日登记离婚。 被告韦进群向原告出具如下借条:

一、2010年10月18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人民币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正(¥2300000.00元)。”被告韦进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韦进群还在借条下方注明“此款用作韦进群承包秀隆公司市场扩建工程专用款,工程完工后将全额还给陈爱民。另将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给陈爱民的报酬”字样;

二、2010年10月26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被告韦进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韦进群还在借条下方注明“农行友爱支行营业部,账号:62×××11”字样;

三、2010年12月8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壹拾捌万元为银行转账,贰万元为现金支付)(¥200000.00元)。”被告韦进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四、2011年11月20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被告韦进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韦进群还在借条下方注明“工行:广西分行营业部62XXXXXXXX76。信用社古辣分社:62XXXXXXXX17”字样;

五、2011年11月29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被告韦进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韦进群还在借条下方注明“农行友爱支行营业部,账号:62×××11”字样;

六、2011年12月5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被告韦进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七、2011年12月30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被告韦进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八、2012年4月23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条。”被告韦进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被告韦进群、吴海红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爱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此款在十一月中旬还清。”被告韦进群、吴海红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韦进群还在借条下方注明“信用社:62XXXXXX01韦明群”字样。现原告主张其追索被告韦进群、吴海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韦进群、吴海红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出具的相关转款业务凭证。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吴海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涉及案外人韦明群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并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韦进群则于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认可除涉及案外人韦明群、刘芳外的全部转账,但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资金来源、本案借款过程以及其与被告韦进群、吴海红的关系向本院陈述:原告是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人,一人是原告,一人是原告的丈夫刘志权,故原告完全有能力借款给被告韦进群、吴海红。被告韦进群之前做过建筑工程,开有酒楼、快餐店、啤酒公司,现在已回到所在村担任村长。

被告吴海红虽没有其他工作,但一直都是与被告韦进群共同经营的,现大多数时间也是在家带小孩,两人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据原告了解,两人现在还是住在一起的。

原告与被告韦进群是在2008年一个朋友举办的百日酒宴上相识的,当时被告韦进群主动向原告递交名片,后得知原告的经济实力,一直很殷勤。

原告并未与被告韦进群合作项目,只是看到其有一定能力,想扶持他,故才在所有的借款中均不计利息,也不明确还款期限。本案借款系多次形成,大部分资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有原告本人支付,也有女儿刘芳代为支付),少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被告韦进群是向原告提供过收款账户的,其中韦明群账户就是被告韦进群在借条中明确了的,韦明群是其哥哥。本案借款后,被告韦进群、吴海红已偿还1150000元,尚欠4700000元未还。针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被告吴海红表示其只知道原告与被告韦进群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其他的细节其并不清楚。被告吴海红已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多还的,被告吴海红将另案主张其权利。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韦进群于2009年至2016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58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韦进群未能如约足额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韦进群偿还剩余部分借款4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韦进群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唯有2015年8月12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1150000元应认定为优先抵充该笔到期借款。现原告主张以其抵充部分借款后剩余部分借款4700000元为基数,从其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韦进群主张债权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对于被告吴海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韦进群与被告吴海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海红虽未与被告韦进群共同在全部的《借条》上签字,但与被告韦进群在2015年8月12日《借条》上签字,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因被告吴海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就其超出2015年8月12日《借条》金额、期限还款另具其他合法支付理由予以证实,且从被告吴海红、韦进群于原告主张债权后登记离婚,至本院送达应诉材料之时吴海红又以韦进群妻子名义于同一地址代收等信息来看,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基于被告吴海红、韦进群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主张显然更具合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吴海红应对被告韦进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韦进群、吴海红应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函费问题,因保函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进群应向原告陈爱民偿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4700000元; 二、被告韦进群应向原告陈爱民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吴海红对被告韦进群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爱民要求被告韦进群支付保函费70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韦进群负担,被告吴海红对被告韦进群所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