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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4民初926号

王广军与李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广军;李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4民初926号

原告:王广军,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经,男,1961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原告表哥。

被告:李孝林,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王广军诉被告李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皖19-×××**号变拖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070710925H,车架号为LVBV8JB657E128742,购车价款为24000元。2018年6月15日该车辆在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南大街被交警部门检查扣留,经检查该车为套牌假证车辆,后被交警部门切割报废。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4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变拖车一辆,价款为24000元,并由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住家;3、涉案车辆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执法告知联系方式确认书,证明涉案车辆被洋河交警大队扣留;4、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洋河交警大队切割报废。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登记在蒯贤海名下的一辆农用车皖19-×××**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0070710925H,车架号LVBV8JB657E128742)转让给原告,价款为24000元,由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的住家,并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24000元,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位于宿迁市的住家并交付原告。2017年11月28日被告将车辆户口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又将车辆相关手续邮寄给原告。2018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因超载100%被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扣留。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称因该车为套牌假证车辆,被宿迁市洋河交警切割报废,作废品处置后领取5000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7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出让的农用车辆具有合法登记的行驶证,被告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将车辆户口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购车价款,因此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予维持。原告因驾驶车辆超载100%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原告应依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原告现以涉案车辆为套牌假证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7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善桂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欣附本院帐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账号:18×××30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