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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803民初1372号

付庆春、李孟英、刘盈、付某1、付某2与鄢冯、庞宇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付庆春;李孟英;刘盈;付某1;付某2;鄢冯;庞宇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03民初1372号

原告:付庆春,男,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李孟英,女,生于1957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付庆春、李孟英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刘盈,女,生于1987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付某1,男,生于2016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付某2,女,生于2016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付某1、付某2的

法定代理人:刘盈(特别授权),系原告付某1、付某2母亲。 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鄢冯,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庞宇婷,女,生于1987年10月4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特别授权),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庆春、李孟英、刘盈、付某1、付某2诉被告鄢冯、庞宇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春、李孟英、刘盈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被告鄢冯、庞宇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庆春、李孟英、刘盈、付某1、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3229元(3871.5×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38400元[父亲付庆春550800元(9000×12×17×30%)+母亲李孟英486000元(9000×12×15×30%)付某1 550800元(99000×12×17×30%)付某2 550800元(99000×12×17×30%)],以上合计28339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工伤待遇应足额予以支付,而不应当将五原告向侵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付某3在二被告经营的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9000元。2017年10月5付某3受厂方安排在车祸现场施救时被经过的车辆严重撞伤,导付某3现场死亡。2017年10月27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3无责任。2017年12月21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付某3为工亡。鄢冯是原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个体户负责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经营者变更为庞宇婷,2017年12月6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了申请,投资人变更为庞宇婷;2018年7月17日庞宇婷又将该企业转让于案外人马某,将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变更为雅安市名山区鑫隆修理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鄢冯、庞宇婷均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二被告拒绝全额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五原告的诉求。 被告鄢冯、庞宇婷辩称:被告对死者付某3的工亡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表示同情,但是认为原告所提出来的相应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在供养亲属抚恤金项目里面,仅仅只有付某1、付某2应该享受16年零3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在没有任何上位法明确规定情况之下,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应该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条对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105万予以抵扣,剩余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付某3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到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另付某3每月领取900元的误餐补助。被告鄢冯系该厂投资人。2017年10月5日,付某3受该厂方工作安排在名山区蒙阳镇皇茶大道中段(名一中后门)对交通事故现场施救过程中,被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川T×××××号轿车辆撞伤致付某3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3无责任。2018年3月16日经本院另案调解案外人蒋某某赔偿付庆春、李孟英、刘盈、付某1、付某2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5万元。2017年12月21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某3为工亡。2018年8月经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支付付庆春、李孟英、刘盈、付某1、付某2工亡补差赔偿金423869元。五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曾于2018年9月5日以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及鄢冯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12日撤诉。 另查明,鄢冯与庞宇婷系夫妻关系,鄢冯系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经营者和投资人,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未为死者付某3购买工伤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5日,被告鄢冯于2017年11月28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经营者变更为庞宇婷,经营形式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2018年7月17日,庞宇婷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更名为雅安市名山区鑫隆修理厂,投资人由庞宇婷变更为马某。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2016年度雅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否扣除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后补差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2、本案是否计算原告付庆春、李孟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否扣除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后补差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仅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工亡待遇应将第三人所作赔偿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再次明确了受害人有权在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时候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待遇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体现出法律对于生命和健康的尊重。本案中,原告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已获得相应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可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对原告实行“单赔补差”,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用人单位未为死者付某3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雅安市名山区鑫隆汽修厂已经注销,依法由投资人鄢冯、庞宇婷向五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本案是否计算付庆春、李孟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之规定,付某3于2017年10月5日工亡,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付庆春未满60周岁(生于1959年10月20日),且未提交付庆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付庆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母亲李孟英已年满60周岁(生于1957年9月5日),应当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15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2、丧葬补助金23229元(3871.5元/月×6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811440元[母亲李孟英248400元(4600元/月×12月×15年×30%)+儿子付某1 281520元(4600元/年×12月×17年×30%)+女儿付某2 281520元(4600元/年×12月×17年×30%);以上合计1506989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冯、庞宇婷给付原告付庆春、李孟英、刘盈、付某1、付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506989元; 二、驳回原告付庆春、李孟英、刘盈、付某1、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鄢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崇明

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

人民陪审员  郑万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媛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