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2民初3525号
原告:李彩霞,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
被告:郝建中,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
被告:张洪霞,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 原告李彩霞诉被告郝建中、张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中、张洪霞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拿出积蓄20万元借与二被告,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被告郝建中、张洪霞向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我们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欠我20万元没有归还。庭后,原告为补强自己的证据提供了张永刚、王改花两位证人,证明给被告郝建中、张洪霞的借款中除了自己的钱,其余9万元系从上述两位证人处筹措。 被告郝建中、张洪霞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参加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彩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洪霞郝建中(用黑色笔书写)2012.5.9”。原告已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建中、张洪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郝建中、张洪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彩霞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多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郅雅虹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