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2民初5371号
原告:孙志婷,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子胜,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莘县。
被告:王海荣,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孙志婷与被告张子胜、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胜、王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张子胜、王海荣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理由拖延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子胜、王海荣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13年开始即从原告处借款,至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还款,截止2018年5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志婷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王海荣2018.5.2号”。自出具该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进行还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虽借条是王海荣出具的,但张子胜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同意偿还该债务,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并提交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莘县公安局情况通报信息截图欲证明被告张子胜承认该笔借款并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截止2018年5月2日共计欠原告90000元,并被告王海荣出具借到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原告与被告张子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张子胜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张子胜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因此被告张子胜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胜、王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子胜、王海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婷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张子胜、王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敬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范晓婷
书记员邵保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