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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民初1031号

1031东广军与李敬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东广军;李敬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1031号

原告:东广军,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山,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广军与被告李敬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敬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952.23元、误工费8366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徐州市食品城做生意,双方店面相距二、三十米。2017年9月20日中午,双方因车辆停车堵路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殴,后被行人劝开。2017年1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怀恨在心,再次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纠纷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理,现原告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敬山辩称:1、原、被告双方纠纷由邻里纠纷引起,2017年9月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打伤,因此2017年11月27日的事故是因2017年9月份的事情所引起,原告方也应当对这起事故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的部分伤情不是由于被告方造成的,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食品城良茂市场北门路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2017年1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在食品城良茂市场北门路边,因上次殴打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二人再次相互殴打。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新公(食)行罚决字(2018)8号、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原告、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右膝髌骨、股骨远端、胫骨近端局灶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半脱位、伴前后角损伤,右膝髌上囊及膝关节腔积液、多发游离体。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2周复查颅脑CT。3、骨科门诊随诊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17440.34元。 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再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膝关节痛、右膝关节游离体、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关节炎、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拆线,避免剧烈活动,过度负重;2、术后一月复诊,指导功能康复,可门诊随诊注射玻璃酸钠;3、股四头肌肌力练习,关节伸屈练习;4、术后6周来院王涛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诊,每周二五全天;5、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15511.8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可能存在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眶壁骨折,损伤后需误工70日,护理20日,营养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50元。

被告申请对原告2017年11月27日右膝的伤情是否与2017年1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与被告互相殴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伤情主要与自身退行××变相关;右膝半月板脱位和前后角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花费鉴定费4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系因琐事引起,双方对于产生的纠纷均不能冷静对待、理智处理,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440.34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右膝伤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右膝伤情主要与自身退行××变相关;右膝半月板脱位和前后角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可知,原告自身退行××变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均为导致原告右膝伤情的原因力,两者单独均不能导致本案损害结果,但两者间接结合,共同导致原告右膝的伤情。

被告辩称原告右膝伤情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身退行××变与被告殴打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右膝损伤承担60%的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应计算为15511.89元×60%=9307元。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6747.34元。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每年43622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为70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3622元÷365天×70天=836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为2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 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4元计算30天,为10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22天=11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39733.34元,由被告负担60%,即为23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敬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广军各项损失23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敬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李敬山负担282元;原告东广军所花费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李敬山负担;被告李敬山所花费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东广军负担1680元,由被告李敬山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红

人民陪审员  吕 伟

人民陪审员  魏国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