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402民初3727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23385L。
负责人:王延春,行长。
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73062091。
法定代表人:张茂灵,董事长。
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 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申请人是2006年12月14日依法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ldquo府前西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
二、2015年9月30日,申请人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利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申请人,即接受货币一方为申请人。。申请人的法定住所地在枣庄市山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申请人))所在地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利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利支行住所地在枣庄市市中区我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曹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