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22民初6884号
原告:申茂芬,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李月刚,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申茂芬与被告李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21时25分许,被告李月刚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日照路格林豪泰酒店西3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月刚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施救费300元。经查,被告对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李月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21时25分许,被告李月刚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日照路格林豪泰酒店西3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申茂芬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月刚驾车逃逸。2018年10月29日,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122120180000889号,李月刚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李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茂芬不承担责任。2018年11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茂芬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以(2018)鲁1122财保4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月刚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进行了扣押。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茂芬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到维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26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李月刚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入保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交警机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有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月刚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月刚应当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部分,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给予赔偿。被告李月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有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茂芬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茂芬车辆损失600元(2600元-2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申请费70元,由被告李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