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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504民初3420号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庭、赵佳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庭;赵佳美;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504民初3420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3084721C(1-1)。

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传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庭,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赵佳美,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张萍,女,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陶庭、赵佳美、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庭、赵佳美、张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庭、赵佳美归还截至2018年6月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112601.89元,合计312501.89元;2.判令陶庭、赵佳美支付2018年6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1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张萍对陶庭、赵佳美的上述第1至2项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陶庭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利率为14.52%。对于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张萍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两方之间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第八条“额度的调整及贷款的提前到期”第(一)条款,被告已发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二)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张萍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至2018年6月3日,借款人尚拖欠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112601.89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以上诉请。陶庭、赵佳美、张萍未作答辩。马鞍山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甲方)陶庭、赵佳美与贷款人(乙方)马鞍山农商行、保证人(丙方)张萍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整,用于经营费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分段还款、按季结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张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于2014年9月2日向陶庭、赵佳美发放贷款20万元。陶庭、赵佳美自2015年3月20日停止归还借款。截止2018年6月3日,陶庭、赵佳美尚拖欠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112601.89元,合计312501.89元。

本院认为:陶庭、赵佳美、张萍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马鞍山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陶庭、赵佳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马鞍山农商行依约可以要求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马鞍山农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陶庭、赵佳美未能履行债务,张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陶庭、赵佳美追偿。综上,马鞍山农商行要求陶庭、赵佳美归还贷款本息,要求张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陶庭、赵佳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18年6月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112601.89元,合计312501.89元;

二、陶庭、赵佳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1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张萍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陶庭、赵佳美追偿。陶庭、赵佳美、张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88元,由陶庭、赵佳美、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夷畅

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

人民陪审员  沐兰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