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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3刑初729号

肖伦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肖伦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3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伦伟,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2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由来: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8]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伦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意见:2017年10月,被告人肖伦伟在邛崃市XX镇大市场处购买一把射钉枪及一根长逾一米的无缝钢管,后经肖伦伟利用焊枪改装成火药枪,存放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肖伦伟家中卧室内。 被告人肖伦伟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此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1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肖伦伟的带领下在其位于邛崃市固驿镇水井村8组家中卧室内查获并扣押火药枪一支、弹药二十七颗。 判决理由:被告人肖伦伟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伦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伦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弹药二十七颗,依法应予没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肖伦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弹药二十七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 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万小丽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