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87683号
原告(被告):北京展腾渤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601内**。
法定代表人:高健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虹利,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展腾渤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陈峰,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之妻):高美,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被告)北京展腾渤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腾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峰(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展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虹利,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高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陈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我公司无需向陈峰支付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合计38571.43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与陈峰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仅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我公司与陈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2月1日,无需支付2018年2月以后的工资。陈峰辩称,不同意展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认可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认定,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份的工资应该计算整月,而不是以解除通知的签收日期为计算依据。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展腾公司支付我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45000元;2、展腾公司支付我奖金45000元;3、展腾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展腾公司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向我寄送《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函》,展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展腾公司至今仍拖欠我2018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未付。在2017年9月24日因我所在的南京分公司业绩突出,展腾公司奖励我公司股份3000股,可以确认折合人民币45000元,亦未支付给我。展腾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峰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仲裁裁决,基本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关于赔偿金,我们只同意支付单倍的经济补偿金,在2017年年底,因市场变化,我公司南京的业务很难开展,基本上是停滞状态,鉴于此领导决策不应再开展业务,故与该公司的几名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陈峰属于其中之一,但是陈峰不同意离职,其他员工都同意离职了。鉴于市场情况和此种情形,我公司单方面做出了与陈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协商未果,所以我公司提前通知了陈峰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关于工资,因我公司员工休假问题,我公司发送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比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稍晚,但是在此之前在2018年2月我公司领导早以口头、电话形式通知了陈峰解除,自2018年2月起,陈峰对此完全知悉,并且陈峰没有对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陈峰个人无法举证2月份后向我公司提供了任何劳动,并且针对工资从2018年2-6月一直没有提起仲裁,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18年2月时实际解除,无论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争议,我公司不应支付2018年2-4月的工资。关于奖金,同意仲裁裁决。股权属于额外的奖励,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付出劳动的对价。公司奖励的股权不是现金,不具有工资奖金的属性,要求公司对股权折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峰以展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南京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616号裁决书,裁决:1、展腾公司支付陈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展腾公司支付陈峰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合计38571.43元;3、驳回陈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峰工作地点为南京,担任分公司总经理。双方均认可陈峰月工资为15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陈峰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时间和最后出勤时间。展腾公司主张陈峰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最后出勤时间大约为2018年1月31日。陈峰主张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初,最后出勤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左右。2、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展腾公司主张没有拖欠陈峰的工资。陈峰主张展腾公司拖欠其2018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共计45000元。3、关于奖金。展腾公司主张股权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劳动所应支付的对价,股权不是现金,不具有工资奖金的属性,认为陈峰要求股权折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峰主张展腾公司奖励过其3000股股份,每股15元,共计45000元,属于奖金,陈峰随时可以行使。陈峰提交了股权证书复印件,展腾公司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4、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展腾公司主张2017年年底,因市场变化,公司南京的业务很难开展,领导决策不应再开展业务,故与南京公司的几名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陈峰属于其中之一,但是陈峰不同意离职,协商未果,其他员工都同意离职了。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公司提前通知了陈峰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公司与陈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2月1日,因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员工休假问题,邮寄发送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比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稍晚,为2018年4月12日发出,但是在2018年2月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智、总裁黄联聪以口头和电话形式通知了陈峰解除。陈峰主张2018年4月17日收到了公司邮寄发送的解除通知,之前领导没有口头和电话通知过解除。南京公司的业务仍然存在,2018年2月27日在北京公司谈业务方面的工作,陈峰共计辅导上市公司三家,领导还让陈峰继续上班,辅导其他公司上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展腾公司主张因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陈峰协商未果,故向陈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展腾公司未就存在上述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展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展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陈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陈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展腾公司向陈峰发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函》的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陈峰陈述其于2018年4月17日收到,展腾公司未就2018年2月曾通知陈峰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亦未就陈峰签收《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函》的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陈峰主张的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展腾公司应支付陈峰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金额应为38275.92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1.75天×12天),仲裁裁决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陈峰主张的股权属于奖金一项,该股权并非展腾公司针对陈峰的劳动所支付的对价,不具有工资、奖金的属性,陈峰亦未举证证明行使股权的条件,故对于陈峰要求展腾公司支付45000元奖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展腾渤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二、原告(被告)北京展腾渤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38275.9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展腾渤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展腾渤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原告)陈峰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