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10472号
原告(暨被告):王国梅,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诚,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武汉科技大学,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47号。
法定代表人:倪红卫,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中祥,该校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佳豪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科大东院34-36栋底层。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梅与被告武汉科技大学、被告武汉佳豪商贸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科技大学亦提起诉讼,本院2019年11月22日裁定将其起诉的(2019)鄂0111民初10623号案件并入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王国梅(以下简称原告王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诚、张冬,被告(暨原告)武汉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被告武科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中祥,被告武汉佳豪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科大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000元(月工资1750元×14个月×2);2、判令被告武科大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份至2008年11月份社保补偿4254.6元;3、判令被告武科大向原告支付2005年到2019年寒暑假期间累计28个月工资49000元;4、判令被告武科大和被告佳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延期5年退休所造成的损失(5年的退休金和所交社保费)总计150499.44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起至今,原告就一直在被告武科大洪山区黄家湖校区后勤集团从事保洁工作,现已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缴满十五年的社保,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依法应享受退休待遇。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武科大直接发放。2008年12月被告武科大安排被告佳豪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外,长达14年的工作中,每年寒暑假两个多月,原告均听从被告武科大的安排休息和上班,但被告武科大未发放任何寒暑假期间工资。2019年7月,被告武科大向原告下达《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认为原告将于2019年8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将于上述时间终止。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是以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原告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便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也没有当然终止。被告武科大擅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同时,作为原告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其先是违规将原告的社保挂在被告佳豪公司名下,现又和被告佳豪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将原告社保关系转至个人流动窗口,未依法协助原告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二被告一再逃避法律责任,致使原告不仅无法在年满50周岁正常享受退休待遇,导致原告还须多缴纳五年的社保才可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武科大辩称,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8月至2008年11月份社保赔偿,已超过《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关于寒暑假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7月26日之前的寒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寒暑假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已经按期予以支付,没有再次支付的责任;被告已委托相关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的退休事宜属行政审批事项,被告不具有确定原告是否退休的权限,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科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科大无须向原告王国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2、被告武科大无须向原告王国梅支付寒暑假工资差额63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王国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武科大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王国梅辩称,2019年7月中旬,武科大向王国梅下达《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是,武科大未依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王国梅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便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未当然终止,因此,武科大擅自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武科大未依法足额向王国梅支付工作期内的寒暑假工资,依法应予以补偿。综上,请求驳回被告武科大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佳豪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仅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科大、佳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校园卡、工作证、依法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依照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校园卡、工作证与本案无关,且证件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对2003年至2019年原告缴纳社保缴纳明细、个人存折缴纳社保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工资流水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2019年8月个人社保缴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武科大提交的证据: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未足额发放,该款项仅是原告的加班工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武科大,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08年12月,被告武科大安排被告佳豪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自2008年12月至2019年7月),2003年11月至2008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科大学签订了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8日被告武科大以原告将于2019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在2019年7月2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7月后被告武科大停止了原告的工资支付,被告佳豪公司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被告武科大及被告佳豪公司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申报手续。2019年8月起,原告仍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金额为1128.94元,现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武科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被告武科大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部分6357元。
原告及被告武科大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武科大支付原告2017年8月工资363.33元、2018年2月工资405元、2018年7月工资700元、2018年8月工资1074.67元、2019年2月工资875元、2019年7月工资525元。武汉市中心城区2017年11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此前为1550元/月。对仲裁委裁定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50元/月,原、被告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武科大和被告佳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延期5年退休所造成的损失(5年的退休金和所交社保费)总计150499.44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及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武科大,至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武科大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双方虽在2018年9月20日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7月8日,被告武科大以原告将于2019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此时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武科大及被告佳豪公司也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武科大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000元(1750元/月×14个月×200%=4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武科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科大的该项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科大于2008年12月才安排被告佳豪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一直并未主张权利,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要求被告武科大支付2005年8月份至2008年11月份社保补偿42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武科大支付2005年到2019年寒暑假期间累计28个月工资4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发放,而被告武科大提交了发放原告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寒暑假期间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时效保护为两年,上述月份,被告武科大未能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当补偿其中差额部分,金额为6357元(1750元/月×5个月+1550元-363.33元-405元-700元-1074.67元-875元-525元=635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武科大要求无须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差额6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武科大及被告佳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延期5年退休所造成的损失(5年的退休金和所交社保费)总计150499.4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社会保险连续缴纳年限已满15年,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向其释明,其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又因被告武科大及被告佳豪公司未及时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申报手续,造成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武科大及被告佳豪公司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同时被告武科大还应当从2019年8月起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原告损失(至核定发放的前一个月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国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000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国梅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寒暑假期间工资差额6357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科技大学及被告武汉佳豪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暨被告)王国梅办理退休申报手续;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暨被告)王国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养老保险金额,从2019年8月起至核定发放的前一个月止);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王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科技大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王国梅负担5元,被告(暨原告)武汉科技大学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司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