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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26民初4503号

张立军与哈尔滨市嘉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曲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立军;哈尔滨市嘉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曲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26民初4503号

原告:张立军,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嘉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柏双,职务:经理。

被告:曲岩,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哈尔滨市嘉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粮油公司”)、曲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被告嘉盛粮油公司及曲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嘉盛粮油公司、曲岩偿还借款7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法定的利息、违约金;2.如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抵押借款合同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嘉盛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双与曲岩系夫妻。2015年12月9日,嘉盛粮油公司及曲岩因经营需要向张立军借款7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二被告以嘉盛粮油公司名下房产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能还款。嘉盛粮油公司、曲岩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张立军请求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在时间上计算错误,二被告已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126,000.00元,应当自借款之日起3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按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嘉盛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柏双的妻子曲岩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张立军借款7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嘉盛粮油公司以自有两处房产(坐落于巴彦县××村前××屯,产权证号为1501006610、1501006611)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按月利率6%偿还借期内(2个月)的利息款84,0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利息如何计算;

二、张立军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求能否支持。张立军出示了各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且二被告对抵押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嘉盛粮油公司及曲岩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二债务人对债务份额未做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债务,由各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张立军认可二被告按月利率6%给付了借期内2个月的利息84,000.00元,则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还款数额为126,000.00元,应认定还款数额为84,000.00元,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法律允许的月利率3%的标准视为支付4个月的利息款。关于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4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关于张立军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张立军可以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张立军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嘉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曲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立军本金70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如二被告不能如期给付,则以抵押房产(巴彦县巴彦镇前进村前十八户屯1-7-5-1958、1-7-5-1959,所有权证号:1501006610、150100661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张立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市嘉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曲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孟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安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