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105行初329号原告张润珍,女,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姬来松,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法定代表人何汝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仲慧,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晗,男,汉族,1993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张润珍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润珍及委托代理人姬来松,被告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富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仲慧,第三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8年6月3日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16日晚上21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晗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六合幸福门门口对张润珍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晗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建设路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建设路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6日晚上9点多,原告骑三轮车携原告父亲张学文一起回家,到秦岭路上的六合幸福门二期小区门口时,因停车问题跟保安争论。从旁经过的李红军、付佩、王晗等五人无故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原告父亲腰背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脸颊、腿部受伤。2018年6月3日被告建设路分局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晗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认为,王晗等人殴打79岁原告父亲,依法应处十日以上拘留。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设路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及原告父亲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建设路分局作出的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建设路分局对王晗重新作出治安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郑公复决字(201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视频资料及说明各一份。
被告建设路分局辩称:1、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晗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2018年4月16日晚21时许,王晗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六合幸福门门口对张润珍进行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晗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不存在张润珍所诉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3、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建设路分局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张润珍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4月16日郑公建(治)受案字【2018】11679号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张润珍的报案材料;4、张润珍询问笔录2份;5、张学文询问笔录1份;6、王晗询问笔录2份;7、付培询问笔录1份;8、刘长江询问笔录2份;9、翟翠芳询问笔录2份;10、翟翠芳、王晗、张润珍照片辨认笔录各1份;11、现场照片影印件1张;12、王晗面部受伤照片影印件1张;13、诊断证明书;14、(建设)公(刑)鉴(伤检)字【2018】276号鉴定文书;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记讫凭证、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1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3份;17、2018年6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18、视频光盘1张。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不服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因殴打他人对王晗作出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于2018年6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建设路分局作出的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后转送我局,我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查后我局认为建设路分局以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晗作出的罚款500元的决定并无不当。于2018年8月2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8年8月3日分别直接送达建设路分局、原告张润珍。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郑政行复办(行复转)字【2018】35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函;2、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郑公复答字【2018】83号);3、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5、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6、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公复决字【2018】97号);7、向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回执。第三人王晗述称与二被告意见一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法律依据适用的意见,将在
本院认为中评述。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第三人均系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六合幸福门(小区)居民。2018年4月16日晚上21时许,张润珍与父亲张学文在小区东门口,因为停车问题同物业保安刘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晗及家人路过此处对双方进行劝解的过程中,王晗与张润珍产生纠纷并相互撕扯,王晗对张润珍进行欧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于2018年6月3日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16日晚上21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晗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六合幸福门门口对张润珍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晗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
原告不服,认为建设路分局未认定第三人殴打其父的行为,故向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建设路分局对王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建设路分局作出的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8】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路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处理,原告对此未持异议。第三人是否实施殴打原告之父的行为及被告是否应当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主张,原告以被告未认定相应事实及作出处理,请求撤销本案所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孟 璐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