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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4民初10234号

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小锁、袁绍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小锁;袁绍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4民初10234号

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汇鑫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赛妮,女,公司员工。

被告:王小锁,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袁绍青,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锁、袁绍青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小锁归还原告代偿款899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袁绍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王小锁提供的抵押物(别克牌汽车浙J×××××号),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赛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锁、袁绍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王小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日,原浙江源广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金额为95600元,由被告王小锁所有的浙J×××××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王小锁、袁绍青与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卡分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锁同意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设定为浙J×××××号车辆的第一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若原告代偿后,被告王小锁应按代偿款月利率3%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被告袁绍青对原告的全部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6月28日,被告王小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王小锁逾期,原告基于担保责任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偿了8998元。原告代偿之后,被告王小锁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袁绍青未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998元,并赔偿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998元、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699.40元为限)。 二、被告王小锁如未按期偿还判决第一项款项,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被告王小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袁绍青在8998元扣除上述第二项判决所得款项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绍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12元,共计137元,由被告王小锁、袁绍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

书记员  赵璐佳 ? 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 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