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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民终3113号

屠瑞丽、王世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屠瑞丽;王世锋;古木合;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3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屠瑞丽,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住尉氏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世锋,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瑞丽,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住尉氏县。系本案另一上诉人,与王世锋系夫妻关系。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古木合,男,汉族,1961年7月4日生,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刘静(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宏义,男,回族,1950年10月4日生,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屠瑞丽、王世锋因与被上诉人古木合,原审被告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庄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3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峰、屠瑞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3民撤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古木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4年王世峰与古庄村委会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王世峰出资,古庄村委会提供土地,共同实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包括管网敷设、水井、变压器及水厂配套设施),涉及周围13个村约1.8万村民吃水问题。期间由出资人王世峰经营管理约4年多(包括收水费、交纳电费、维修主管道及水泵、井管的维修),根据村民组织法和农村安全饮水的规定,该水厂接受古庄村委会和县水利局的监督。王世峰与古庄村委会的调解书是根据2013年、2014年的合同进行调解,遵从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标的物是水厂,而并非只有水井。王世峰与古庄村委会在实施该工程时,依照国务院和河南省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村民组织法的要求签订了一系列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撤销(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古木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屠瑞丽、王世锋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古庄村委会述称,古木合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屠瑞丽、王世锋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古木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古木合诉王世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古木合请求确认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中学校园外北的水井所有权归其所有。2018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223民初13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古木合的诉讼请求。古木合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之中。2018年4月24日,屠瑞丽、王世锋诉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屠瑞丽、王世锋请求确认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中学北邻深水井一眼及附属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屠瑞丽、王世锋所有。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4月24日制作了(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屠瑞丽、王世锋为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古庄村原中学北邻所建造深水井一座及附属配套设施,其所有权归屠瑞丽、王世锋所有,三十年后废止;此期间收取水费归屠瑞丽、王世锋所有,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屠瑞丽、王世锋向用水群众收取水费。上述两个物权确认纠纷案件诉讼标的物同为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中学校园外北的水井。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豫0223民初2101号,屠瑞丽、王世锋诉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屠瑞丽、王世锋起诉时未将古木合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调解时亦未通知古木合参加诉讼,屠瑞丽、王世锋、古庄村委会也无证据证明古木合未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系古木合自身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将正在法院审理中的古木合与王世锋之间要求确权的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中学校外北的水井确权给了屠瑞丽、王世锋所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侵犯了古木合的民事权益。故古木合要求撤销(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屠瑞丽、王世锋负担50元,由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二审期间,古木合提交2018年6月27日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尉氏县古木合供水站营业执照》、2018年6月20日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洧川工商所出具的(尉)登记销字(2018)第49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古木合系涉案水井的建造出资人。屠瑞丽、王世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古木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任何人都可以办理,不是确权文书,也不知古木合的水厂到底在哪儿。本院

经审理查明,古木合诉王世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豫0223民初13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古木合的诉讼请求。古木合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古木合于2018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对王世峰的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作出了(2018)豫02民终2054号民事裁定,准许古木合的撤诉。一审法院(2018)豫022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古木合二审期间提交2018年6月27日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尉氏县古木合供水站营业执照》、2018年6月20日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洧川工商所出具的(尉)登记销字(2018)第49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均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取得,不应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古木合具有案涉争议水井的使用权,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案涉水井,2018年1月1日尉氏县水利局已为尉氏县瑞利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屠瑞丽)颁发了取水(0204)字(2018)第215号取水许可证,法院应予确认。对于案涉水井的确权问题,古木合于2018年曾起诉王世锋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豫022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古木合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古木合对案涉水井无相关权利。虽然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时,古木合诉王世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仍在二审审理之中,但由于古木合撤回了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2018)豫022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屠瑞丽、王世锋、古庄村委会通过一审法院达成的(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侵害古木合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8)豫0223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不当,应予纠正,古木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古木合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古木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