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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19532号

吴家玉与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家玉;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9532号

原告:吴家玉,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向村东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姬启道,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家玉与被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家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被告本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9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2500元(5000元/月×8.5月);2、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到29日期间的工资1430元(5000元-已支付的3570元=1430元);3、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加班费为300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5000元÷21.75元×15天×3倍)。事实与理由:吴家玉于2010年3月24日入职本铃公司处工作,担任物资部组长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28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吴家玉正常上班时间从早上8:00至12:00,下午2:00至6:00,每星期上班六天,有时整月都要上班,但本铃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给吴家玉。2017年12月1日,物资部门负责人跟吴家玉说,本部门可能有变动,你们暂时去生产部门帮手,工资待遇不变。事后发现,物资部门外包给他人,吴家玉岗位和待遇都降低,以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另外,本铃公司从来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给原告。本铃公司严重损害吴家玉的合法权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本铃公司辩称,一、本铃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并未出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事由,吴家玉未按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自离,本铃公司无需向吴家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1、吴家玉于2010年3月24日入职本铃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物资部配件仓员工,2018年1月,因本铃公司处物资部整体外包,公司部门架构已无物资部。本铃公司为充分保障吴家玉的合法权益,将其调至生产部二线,工资待遇完全不变。且吴家玉自调至生产部二线已工作三个月时间,期间并未向本铃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同意调岗。2、本铃公司依法按时足额向吴家玉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根据本铃公司于吴家玉提供的转账流水及工资条等证据可以明确证实,本铃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次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因此,根据公司工资发放制度,本铃公司将于2018年4月底向吴家玉发放3月份工资,本铃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3、吴家玉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本铃公司想与吴家玉多次协商,吴家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明知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恶意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在未得到公司同意且未提前30天提出的情况下,擅离职守,存在严重过程,吴家玉的行为属于自离行为。

二、吴家玉对于加班费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根据现有证据,本铃公司已完全足额向吴家玉支付全部加班费用,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

三、吴家玉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严重不符合事实。根据本铃公司及吴家玉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吴家玉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4685元。

四、吴家玉要求本铃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铃公司依法为吴家玉提供年休假及调休,完全符合劳动用工制度,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

五、吴家玉为配件仓员工,长期处于阴凉的室内环境,且本铃公司为其提供良好的降温环境,不符合《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发放情形。本铃公司依法无需向吴家玉支付高温津贴。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本铃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吴家玉于2010年3月24日入职本铃公司处,任物资部组长,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吴家玉上班至2018年3月29日。而吴家玉主张因为本铃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单方面变更吴家玉的工作岗位及未依法及时支付吴家玉2018年1月的工资,经中堂人力资源局行进行调解无果,故吴家玉于2018年3月30日发送书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本铃公司,但吴家玉庭审中明确其调动岗位前后的工资待遇差不多,即调动后工资待遇并没有降低,但认为2018年3月份出勤天数为26天,工资待遇为3570元,接近少了一千多元,故认为工资待遇低了。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此未在公司上班,且被告主张原告原所在部门物资部外包给其他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调至生产部,被告并未降低原告的薪资标准,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种行为属于自离,而原告2018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实际数额为4729元,待遇并没有降低。

三、工资发放的情况: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本铃公司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本铃公司提供了吴家玉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表,吴家玉提供了其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两份证据的工资数额能相互对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且双方均确认按照工资表中“小计”一栏,即应发工资的数额予以计算吴家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由于2018年2月吴家玉仅出勤5天,双方同意将此剔除计算。本铃公司提供的吴家玉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情况(小计一栏)详见如下列表: 日期 “小计”工资(元) 加班工资(元) 合计(元) 2017年1月 3630 262 3892 2017年2月 3624 106 3730 2017年3月 4872 552 5424 2017年4月 4634 502 5136 2017年5月 4777 653 5430 2017年6月 5063 614 5677 2017年7月 5645 725 6370 2017年8月 5551 809 6360 2017年9月 5599 686 6285 2017年10月 3591 354 3945 2017年11月 4481 480 4961 2017年12月 4975 301 5276 2018年1月 4752 290 5042 2018年2月 1484 100 1584 2018年3月 4729 474 5203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铃公司已向吴家玉支付了2018年3月份的工资3570元;本铃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月其向吴家玉扣考核877元,本铃公司对此同意向吴家玉予以补发。关于吴家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吴家玉主张为5007.79元,本铃公司认为系4654元。

四、加班情况及未休年休假情况:关于工资的构成,本铃公司主张吴家玉周一至周六每天8小时正常上班,对应固定工资为2950元,加班时间是指周一至周五的平时加班及周日加班的时间,加班费应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但本铃公司认为其工资表中载明的“固定工资”即为固定加班工资,故该项“固定工资”及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均为本铃公司支付给吴家玉的加班费,即本铃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吴家玉确认其每月固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6天,吴家玉认为按劳动合同对应的工资是1310元,而吴家玉确认加班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根据吴家玉2017、2018年的工资表显示,吴家玉每月的工资构成固定包括:基本工资1510元、职务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固定工资640元,共计2950元。关于加班的时间,本铃公司提供了吴家玉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吴家玉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吴家玉明确其根据本铃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表进行统计加班时间具体如下: 日期 工作日/休息日 加班时间(小时) 金额(元) 日期 工作日/休息日 加班时间(小时) 金额(元) 2016年7月 星期一至五 36 468.72 2017年6月 星期一至五 50.5 657.51   星期六、日 72.5 1258.6   星期六、日 44.5 772.52 2016年8月 星期一至五 27 351.54 2017年7月 星期一至五 51.5 670.53   星期六、日 18 312.48   星期六、日 74.5 1293.32 2016年9月 星期一至五 0 0 2017年8月 星期一至五 63 820.26   星期六、日 0 0   星期六、日 57.5 998.2 2016年10月 星期一至五 24.5 318.99 2017年9月 星期一至五 53.5 696.57   星期六、日 60 1041.6   星期六、日 80 1388.8 2016年11月 星期一至五 38 494.76 2017年10月 星期一至五 30.5 397.11 星期六、日 58 1006.88   星期六、日 40 694.4 2016年12月 星期一至五 45 585.9 2017年11月 星期一至五 37 481.74   星期六、日 73.5 1275.96   星期六、日 54 937.44 2017年1月 星期一至五 18.5 240.87 2017年12月 星期一至五 25 325.46   星期六、日 36 624.96   星期六、日 70 1215.2 2017年2月 星期一至五 9.5 123.69 2018年1月 星期一至五 23 299.46   星期六、日 48 833.28   星期六、日 55 954.8 2017年3月 星期一至五 41 533.82 2018年2月 星期一至五 5 65.1   星期六、日 56.5 980.84   星期六、日 18.5 321.16 2017年4月 星期一至五 38.5 51.27 2018年3月 星期一至五 34 442.68   星期六、日 80.5 1397.48   星期六、日 60 1041.6 2017年5月 星期一至五 50.5 657.51           星期六、日 61 1058.96         本铃公司对吴家玉统计的周一至周五平时加班时间数额予以确认,但本铃公司认为周六不算在加班时间内,不应计算加班费;且本铃公司再提交了一份周日的加班时间统计表。而吴家玉对本铃公司统计的周日加班时间数额也予以确认。周日加班时间数额如下: 日期 周日加班时间(小时) 2017年1月 18 2017年2月 18 2017年3月 20 2017年4月 43.5 2017年5月 8 2017年6月 8 2017年7月 24 2017年8月 16 2017年9月 34 2017年10月 16 2017年11月 8 2017年12月 30 2018年1月 24 2018年2月 8 2018年3月 30.5 关于年休假,吴家玉主张其没有放过带薪年休假,故本铃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铃公司则认为吴家玉提出的2017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即使存在年休假工资,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吴家玉在诉讼中明确关于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本铃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并没有提起诉讼,但吴家玉明确本铃公司对此应予以支付。

五、申请仲裁时间及仲裁请求:吴家玉于2018年4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本铃公司支付:

一、本铃公司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9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5050元(5300元/月×8.5月);

二、本铃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

三、本铃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加班费为30000元;

四、本铃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及2018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965.6元(5300元÷21.75元×15天×3倍);

五、本铃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月)。该仲裁庭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吴家玉与本铃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本铃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吴家玉相关款项共计4081.43元,具体如下:(1)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877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454.43元;(3)2017年6月-10月高温津贴750元;

三、驳回吴家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吴家玉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EMS快递单及劳动合同、2018年3月份工时-技术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吴家玉加班时间统计表,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打卡记录、加班时间统计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又,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本铃公司应向吴家玉补发2018年3月份的工资877元,且吴家玉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7年6月至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表示同意,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铃公司应向吴家玉支付上述两项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吴家玉诉请本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第二,本铃公司应否支付吴家玉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加班费;第三,本铃公司应否支付吴家玉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铃公司于2017年12月因物资部外包的原因将吴家玉调至生产部工作,吴家玉至其离职之前在新工作岗位已工作4个月,即本铃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吴家玉的工作岗位;其次,吴家玉在庭审中也确认其调整岗位前后的薪酬基本是相当的,吴家玉的工资待遇并没有降低;而且,本铃公司对吴家玉岗位的调整也未见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本铃公司对吴家玉调整工作岗位应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再者,吴家玉主张本铃公司未能依法发放2018年1月份的工资,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本铃公司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吴家玉2018年1月份的工资于2018年3月9日已发放,本铃公司对此解释为由于春节元宵之后发放,即本铃公司对于迟延几天发放工资的原因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吴家玉以上述本铃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以及本铃公司未依法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吴家玉每月固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上班,每天8小时,即吴家玉每月约加班4天。而根据吴家玉的工资表显示,吴家玉每月的工资构成固定包括基本工资1510元、职务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固定工资640元,共计2950元,因此,本铃公司主张吴家玉上述固定工作时间对应的固定工资为2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而2950元÷(21.75天×8小时+4天×8小时×200%)=12.39元,此已超过东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即8.68元/小时,故吴家玉再诉请关于每周六上班时间的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本铃公司主张吴家玉工资表中的“固定工资”一栏指周一至周五及周日加班的加班费,但本铃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相关依据,且与其上述陈述周一至周六的固定工资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本铃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而吴家玉周一至周五以及周日的加班时间应予以计算加班费,原、被告均确认吴家玉的加班费应按照151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经核对所确认的加班时间数额,扣减本铃公司已向吴家玉支付的加班工资,本铃公司还应向吴家玉支付的加班费数额详见如下统计列表: 日期 周日加班时间(小时) 周一至周五加班时间(小时) 加班时间合计(小时) 应计算的加班费(元) 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元) 还应支付的加班费(元) 2017年1月 18 18.5 36.5 316.75 262 54.75 2017年2月 18 9.5 27.5 238.65 106 132.65 2017年3月 20 41 61 529.36 552 0 2017年4月 43.5 38.5 82 711.6 502 209.6 2017年5月 8 50.5 58.5 507.66 653 0 2017年6月 8 50.5 58.5 507.66 614 0 2017年7月 24 51.5 75.5 655.19 725 0 2017年8月 16 63 79 685.56 809 0 2017年9月 34 53.5 87.5 759.33 686 73.33 2017年10月 16 30.5 46.5 403.53 354 49.53 2017年11月 8 37 45 390.51 480 0 2017年12月 30 25 55 477.29 301 176.29 2018年1月 24 23 47 407.87 290 117.87 2018年2月 8 5 13 112.81 100 12.81 2018年3月 30.5 34 64.5 559.73 474 85.73 合计           912.56 根据上述表格统计吴家玉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本铃公司还应支付的平均加班费为101.4元/月(912.56元÷9个月=101.4元/月),由此统计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本铃公司还应向吴家玉支付的加班费为1014元(101.4元/月×10个月=1014元)。综上,本铃公司还应向吴家玉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数额为1926.56元(912.56元+1014元=1926.56元)。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铃公司主张其根据工资表中“假日有薪”的一栏可以反映可能有给吴家玉休年休假,但不知道吴家玉已放多少天的年休假,但本铃公司未能举证具体说明已发放包含年休假的工资,且劳动者享有年休假待遇,应当享有自主安排休假的时间与方式,本铃公司也未能举证反映双方对休年休假时间达成专门的合意,故本铃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且本铃公司提出了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酌情支持吴家玉离职前一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共5天的工资,而吴家玉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即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由于2017年10月、2018年2月出勤天数明显低于正常上班时间,故应予以剔除该两个月份,经核算吴家玉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891.83元。故本铃公司应当支付吴家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应为2249.12元(4891.83元÷21.75天×5天×200%=2249.12元)。对吴家玉超出其他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家玉与被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吴家玉支付2018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877元,2017年6月至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吴家玉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1926.5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2249.12元;

四、驳回原告吴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静文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官嘉欣钟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