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0102民初5526号

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程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程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5526号

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16520W(1-1)。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系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程学,男,汉族,1996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浊水清环保公司”)诉被告程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

审判员吴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槐槐、

人民陪审员涂林慧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浊水清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浊水清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承租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9800元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以1200元每月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缴付租金的违约金2000元;5、判令被告将房屋还原,或能继续使用出租;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534号的院子及两间平房承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前,将年度租金一次性交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房屋交出,由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仍仅支付原告3000元,其中2000元为押金,1000元为房屋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逾期8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浊水清环保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与程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合肥市明光路534号二间房屋及院子租赁给被告程学用作商业使用,租期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期15日前以现金支付给出租方,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张华作为出租人和程学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华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即未再交纳房租,为此张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在2017年8月3日予以变更,变更前为“安徽深井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享有对位于合肥市明光路136号工业用地(地号为E08030)的使用权。再查明,在案涉合同下方备注有“经双方商定承租方预付现金3000元,待9月15日前将年度剩余13400元一次交清。程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经取得建设工程归还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及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在位置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不符,原告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属,也未能提供临时建筑批准文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鉴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价格,本院酌定以此价格作为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对于支付的时间应自双方约定的使用期开始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学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

三、被告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至搬离时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按月使用费1200元标准予以支付(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程学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程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扬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人民陪审员  涂林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权 可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判决书(2017)皖0102民初5226号

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16520W(1-1)。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系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程学,男,汉族,1996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小店镇田埠村大岗组010-1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9607137814。

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浊水清环保公司”)诉被告程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

审判员吴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槐槐、

人民陪审员涂林慧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浊水清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浊水清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承租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9800元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以1200元每月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缴付租金的违约金2000元;5、判令被告将房屋还原,或能继续使用出租;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534号的院子及两间平房承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前,将年度租金一次性交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房屋交出,由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仍仅支付原告3000元,其中2000元为押金,1000元为房屋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逾期8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浊水清环保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与程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合肥市明光路534号二间房屋及院子租赁给被告程学用作商业使用,租期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期15日前以现金支付给出租方,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张华作为出租人和程学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华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即未再交纳房租,为此张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在2017年8月3日予以变更,变更前为“安徽深井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享有对位于合肥市明光路136号工业用地(地号为E08030)的使用权。再查明,在案涉合同下方备注有“经双方商定承租方预付现金3000元,待9月15日前将年度剩余13400元一次交清。程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经取得建设工程归还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及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在位置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不符,原告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属,也未能提供临时建筑批准文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鉴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价格,本院酌定以此价格作为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对于支付的时间应自双方约定的使用期开始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学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

三、被告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至搬离时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按月使用费1200元标准予以支付(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浊水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程学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程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扬

人民陪审员刘槐槐

人民陪审员涂林慧

二○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权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