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3190号
原告:张兆海,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张秀兰,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有林,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瓜园村马油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4428033A。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095943X9。
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兆海、张秀兰与被告聂有林、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海、张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有林、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兆海、张秀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聂有林、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兆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損害抚慰金合计35407.44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评残后另行追加;
二、被告聂有林、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4897.94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7时28分左右,被告聂有林驾驶皖D××××ד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X02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集大桥中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兆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张兆海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张秀兰受伤。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即办理住院。经住院诊断,原告张兆海伤情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上唇贯通伤;3、头皮裂伤;4、脑震荡;5、多处挫伤;6、牙齿松动。原告张兆海住院32天,花去住院费用19467.6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张秀兰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掏腔积血急性肺损伤;3、右侧眶壁骨折;4、腰椎骨折;5、右侧肱骨骨折;6、脑震荡;7、额部皮肤裂伤;8、头皮血肿等。张秀兰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去住院费等合计40680.02元,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右侧肱骨骨折。张秀兰于出院当天即前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肋骨骨折;5、右侧眶壁骨折等。张秀兰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去门诊费、住院费合74817.4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加强营养,骨科随访等。2018年1月15日,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五公交认字〔2017〕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有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未对两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聂有林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03××××ד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聂有林、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兆海、张秀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主体资格;3、皖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淮南市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4、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聂有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4、张兆海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张秀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住院费发票**;张秀兰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及住院票据一组,证明:1、张兆海所受伤情及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情况,住院32天,花去住院费用19467.65元;2、张秀兰所受伤情以及在五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情况。张秀兰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去白蛋白费用、住院费合计40680.02元。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去门诊费、住院费合计74817.44元。 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在受伤前仍能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张秀兰双侧肋骨累计18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肘人工假体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秀兰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 聂有林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张兆海、张秀兰所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并对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表示歉意。
二、事故发生后,聂有林已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进行了处理,且为张兆海垫付了医疗费503元,为张秀兰垫付了994元,另通过受害人近亲属张理培转交了赔偿款10000元。
三、皖D×××××号车为聂有林所有,挂靠在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张兆海、张秀兰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张兆海、张秀兰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全额返还垫付款,或者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
四、张兆海、张秀兰主张的部分诉请无依据。医疗费应根据遗嘱和医疗费发票核定,无遗嘱的门诊和外购药费用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对两原告的其他赔偿,我均表示赞同。
五、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兆海82周岁和张秀兰77周岁,二人不具备劳动能力,诉请误工费用不应支持;张兆海受伤后未定残,其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天计算;原告其他诉请在质证中详述;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聂有林、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聂有林、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对张兆海、张秀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两原告病历资料无异议;张秀兰的外用药发票中的2250元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张秀兰用药清单中部分明确非医保用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合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期坚持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张兆海、张秀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兆海与张秀兰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31日7时28分左右,聂有林驾驶皖D××××ד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X02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集大桥中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兆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张兆海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张秀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兆海、张秀兰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张秀兰又被送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张兆海实际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9467.65元。张秀兰前后实际住院4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5497.46元。聂有林已为张兆海、张秀兰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2018年1月15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五公交认字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有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海、张秀兰无责任。 皖D××××ד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市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8年6月5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张秀兰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兰双侧肋骨累计18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肘人工假体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兰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秀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张兆海在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日×50元/日)、营养费1600元(32日×50元/日)、护理费4252.16元(32日×132.88元/日)、误工费3167.68元(32日×98.99元/日)、交通费酌定320元,合计30407.49元。(二)张秀兰在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4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日×5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误工费26727.3元(270日×98.99元/日)、护理费11959.2元(90日×132.88元/日)、残疾赔偿金14033.8元(5年×132.88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4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88897.76元。
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有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海、张秀兰无责任”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张兆海、张秀兰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聂有林已为张兆海、张秀兰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基于张兆海、张秀兰系夫妻关系,故可从张秀兰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张兆海在交通事故中伤情较轻,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聂有林、淮南市百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出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兆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040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78897.76元(已扣除聂有林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兆海、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杨雪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