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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2382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俊华、吴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俊华;吴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238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负责人徐正君。委托代理人许琰、郑军,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俊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吴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胡俊华、吴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基于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大唐信用卡保证合约、交易流水等,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胡俊华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305元、利息6418.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1315.25元;2、被告吴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华、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俊华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台州银行。信用卡申领人:胡俊华。申领时间:2015年5月21日。透支额度:人民币50000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标准:按未偿还金额5%。透支期限: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最短22天;担保情况:吴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信用卡有效期内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还款情况:胡俊华自2017年6月23日发生透支未归还,自2018年9月23日后未归还透支金额。

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俊华作为欠款人应当归还透支款项本金、利息,鉴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和基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实际损失等本案情形对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涛作为保证人,应对胡俊华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630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418.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吴涛对被告胡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胡俊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5,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2.5元,由被告胡俊华、吴涛负担31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叶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