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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3民初13519号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罗来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罗来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3519号

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78636474。

法定代表人:崔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瑛,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峰,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来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尼托瓦克公司)与被告罗来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尼托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尼托瓦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罗来顺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钢管、扣件的租金4397870.21元及违约金(以未付租金4397870.2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来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1日,罗来顺因需要承租钢管架料、扣件,与厦门中环建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公司)签订《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中罗来顺与中环建公司就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清理费用、丢损计价、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环建公司依约向罗来顺交付了上述租赁物,罗来顺却不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8年3月25日,中环建公司将对罗来顺的债权转让于马尼托瓦克公司并于2018年4月3日通知罗来顺,罗来顺一直未向马尼托瓦克公司及中环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马尼托瓦克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罗来顺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厦门中环建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公司)与罗来顺签订一份《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00403),约定罗来顺向马尼托瓦克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期限为一年,具体实物实数以中环建公司仓库的出仓单为准;钢管的租金标准为0.0125元/米·日,清理费是0.02元/米·次,丢失赔偿按24元/米,扣件的租金标准为0.006元/只·日,清理费是0.1元/只·次,丢失赔偿按6元/只;承租方工地如停工或其他原因造成延期代垫,罗来顺的租金照算;罗来顺在提货时必须当场验收,如发现质量、规格不合要求应当场退还,否则视为符合要求,中环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租金按月缴纳,罗来顺应在每月8日前交清当月租金,由中环建公司向罗来顺出具加盖财务专用印章的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逾期每天加收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若逾期30天未交纳租金,中环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罗来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者,更不得变卖或做抵押品,罗来顺归还租赁物应按规格、数量归还(以发货单为准),对钢管不得截断,否则按钢管长截短原则,截断部分每米按24元罚款,截断一米以下按一米计算;罗来顺指定领料人为罗亚均,其签字生效。双方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中环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中环建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向罗来顺提供钢管444487.7米、扣件227340个,2012年3月向罗来顺提供钢管29485.7米、扣件4800个,共计提供钢管473973.4米,扣件232140个,以上钢管、扣件的送货单上分别有罗亚均、戴孙振等人签字确认。2014年7月,罗来顺将尚欠钢管、扣件与胡志国的漳州工地进行结算,视为返还所有钢管、扣件,但尚欠中环建公司租金4397870.21元。 2018年3月25日,中环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函》,载明:根据中环建公司与罗来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403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中环建公司持有罗来顺到期应收款935364元,中环建公司已将应收935364元债权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转让于马尼托瓦克公司,要求罗来顺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至马尼托瓦克公司。2018年4月3日,中环建公司通过EMS(邮单号为1093486573425)向罗来顺邮寄债权转让材料。此后,罗来顺既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马尼托瓦克公司遂于2018年8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厦门中环建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马尼托瓦克公司提供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发货单、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函》、EMS邮寄单、《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罗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马尼托瓦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环建公司与罗来顺签订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环建公司已依约提供了钢管,合同到期后罗来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环建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中的部分债权935364元转让给马尼托瓦克公司,并且通过邮件邮寄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罗来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诉争债权的受让人,主张罗来顺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对应债权转让的范围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债权转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来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35364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9353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48元,由原告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473元,被告罗来顺负担887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远治 代

书 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