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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05民初5714号

容兆伟与容荣昌、李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容兆伟;容荣昌;李艳珍;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5民初5714号

原告:容兆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荣昌,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李艳珍,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洋美村长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9189511W。投资人:容荣昌。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马潮新,均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兆伟与被告容荣昌、李艳珍、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和被告容荣昌、李艳珍、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违约金24万元,合计144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容荣昌、李艳珍因经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07年3月起多次合计向被告出借款项131万,原告与被告容荣昌、李艳珍在2018年3月1日确认,计算至2018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0万元,并签署《还款确认书》和《利息还款确认书》确认还款计划,并约定如有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的违约金。因被告容荣昌、李艳珍没有依约还款,故起诉。庭审中,被告容荣昌、李艳珍辩称,1、被告容荣昌、李艳珍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是最初的借款本金不是96万元,到2018年3月1日止借款的本金也不是100万,在本案中应当根据转账记录来确定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本金总共才是65万元;2、原、被告在2018年3月1日前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利率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应当认定为无息的借贷关系;3、2018年3月1日的还款确认书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334800元,该还款金额应当认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65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334800元,到目前为止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应该是315200元;4、2018年3月1日前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利息还款确认书中所记载的2018年1月1日前还欠利息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不予确认;5、2018年3月1日还款确认书和利息还款确认书中所约定的20%的违约金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借款本金不是10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24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庭审中,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辩称,同意被告容荣昌、李艳珍的答辩意见,但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不是借款人,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容荣昌、李艳珍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容兆伟借款,原告容兆伟与被告容荣昌自2007年始在账户上发生多次的资金往来。2018年3月1日,容兆伟与容荣昌、李艳珍订立《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容荣昌、李艳珍自2013年5月起借款960000元,借款于2016年5月到期,借款期间双方协议的每月利息为9300元,到2016年6月共支付利息334800元,现无法清还欠款,2018年1月1日经对账,容荣昌、李艳珍确认尚欠容兆伟1000000元;欠款由容荣昌、李艳珍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每期还款必须于每季度30日前最少偿还100000元;容荣昌、李艳珍任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容兆伟除有权追收全部欠款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容兆伟与容荣昌、李艳珍还订立《利息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容荣昌、李艳珍自2013年5月起借款1000000元,2018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容荣昌、李艳珍确认尚欠容兆伟利息200000元;该款由容荣昌、李艳珍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从2020年7月起每季度30日前最少偿还25500元。后容荣昌、李艳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债务本金1000000元问题,容兆伟与容荣昌、李艳珍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确认书》及《利息还款确认书》,系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上述确认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容荣昌、李艳珍明知并且认可其中的一切内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还款确认书》及《利息还款确认书》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关于债务数额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不能按时还款,容兆伟除有权追收全部欠款”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容荣昌、李艳珍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00000元问题,因《利息还款确认书》中约定的还款履行期尚未届满,出借人请求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40000元问题,如前所述《还款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容荣昌、李艳珍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违约金应以1000000元的20%计付,对超出此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的责任问题,江门市新会区荣昌弹力化纤厂是容荣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属于容荣昌所有,前述案涉债务本院已确认应由容荣昌承担清偿责任,无需再重复确认该债务由其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若容荣昌将来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义务只需直接执行其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荣昌、李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容兆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容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0元,由被告容荣昌、李艳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开羚

书记员陈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