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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民初803号

杨某与王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5-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王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戴某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803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址: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博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戴某2。(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某2、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学东、王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2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2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未付利息为人民币4400204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11123204元;2、判决被告王某2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3、判决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戴某2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杨某借款现金人民币7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2、戴某2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某2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2给付了全部700万元借款。自此之后,被告王某2结息至2015年8月14日,偿还本金28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2一直推诿至今。本案中被告戴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戴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某2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借款主体不是我,实际上的借款人是博源控股集团。 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借款实际使用时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博源控股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利率不认可,应当为年利率1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借款单1支、借款保证书1支。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收据1支、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申请书1支。原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王某2履行了给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本息计算表。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即下欠本金为6723000元,利息为440020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结至2015年8月13日。 被告王某2提交第一组证据:还款单两张,证明向原告2015年5月8日还款90万元,2015年8月12日还款70万元,共计还款本金160万元。 第二组证据:利息支付明细表一份,利息已经支付1575000元。 原被告对于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本息偿还问题,计算后予以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王某2出借借款7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某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约定对700万元借款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息偿还情况,见下表: 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应还利息(年利率18%)所欠利息所欠本金备注 2013.5.2610.5万元10.5万元0元700万元2013.4.26-2013.9.25共计偿还52.5万元,应当偿还利息为52.5万元,全部结清。 2013.6.2510.5万元10.5万元0元 2013.7.2510.5万元10.5万元0元 2013.8.2510.5万元10.5万元0元 2013.9.2510.5万元10.5万元0元 2013.10.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700万元2013.9.26-2014.12.25共计偿还105万元,应当偿还利息为157.5万元,经计算可支付10个月利息,故利息结至2014.7.25。 2013.11.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3.12.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1.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2.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3.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4.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5.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6.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7.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8.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9.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10.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11.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4.12.257万元10.5万元3.5万元 2015.5.890万元99.05万元9.05万元700万元2014.7.26-2015.5.8,9个月13天计算的利息为99.05万元。 2015.8.1370万元41.95万元(32.9万元+9.05万元=41.95万元)0元6719500元(700万元-28.05万元=6719500元)2015.5.9-2015.8.13,3个月4天计算的利息为32.9万元。合计欠息41.95万元,核减利息后冲抵本金数额为28.05万元 结合表中数据得出,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过317.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28.05万元、偿还利息289.45万元,尚欠本金6719500元。另查,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向原告杨某借款7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转款凭证、收条等佐证,且被告王某2认可借款的事实,虽其抗辩称借款实际是公司所借并使用,但借款的最终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约束效力,故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本息偿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使(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顺序并无约定,应当按先偿还利息,后抵充主债务的顺序予以认定,经计算得出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某2尚欠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719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23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95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某2在《借款单》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该保证真实有效,因此被告戴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中表述:“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即从2013年4月26日至还清为止,现年利率12%(原年利率为18%),本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无限期连带担保。”该保证合同系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并无原告确认,故其中对利率的表述并不能证明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由年利率18%变更为年利率12%,但可以认定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700万元借款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利率为年利率12%的抗辩予以采信。因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方,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借款人路志恒、刘红霞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719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2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6719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戴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2追偿; 五、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4元,由被告王某2、戴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亚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符盟飞 搜索“”